(2016)苏0402民初6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6211范长远与朱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长远,朱高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6211号原告范长远,男,1984年6月11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朱高峰,男,1969年12月21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原告范长远诉被告朱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长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长远诉称,其在长江自由贸易市场卖木工材料,被告接工程做装修。双方自2013年起即有合作,当年账已结清。2014年,被告欠款18000元。因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朱高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范长远装修材料款合计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捌仟元整(¥18000元整),特立此据。”因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结欠的货款金额,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金额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朱高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范长远支付货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50元,由朱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赵鸿生代理审判员 储 丽人民陪审员 张小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 娴附:执行款账号89801102012020000000037开户行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常州天宁支行收款人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汇款时请注明“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6211号案件执行款,承办人储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