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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3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3刑初32号公诉机关牟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12月12日被牟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日经牟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牟定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现在牟定县中园西路候审。牟定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茅晓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朋友张某某等人在牟定县共和镇发科街红河干锅旱鸭饭馆吃饭饮酒,吃饭过程中接到朋友小伟的电话请其帮助解决交通事故问题,后周以鑫驾驶自己牌号为云EP55**的黑色海马牌轿车沿钱牟公路驶往楚雄方向。18时50分许,当车行至钱牟公路K27公里路段(凤屯镇牌坊村委会岔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酒精含量为81mg/100ml,民警随即将周某某送往牟定县凤屯卫生院,抽取静脉血液送检。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以鑫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7.52mg/100ml。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辨认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起登记表及照片、锦润司鉴中心(2016)检鉴字第0730号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量刑方面,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给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罚金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天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詹梦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