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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陈玉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陈玉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71刑初393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现住中山市(以上均自报)。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陈玉权,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玉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以被告人因本案行为造成其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2251元。后黄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在宣判前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撤回起诉。审 判 长  杨 丽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人民陪审员  余楚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嘉亮沈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