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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松原市龙兴粮业有限公司与前郭县建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原市龙兴粮业有限公司,前郭县建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1民初768号原告:松原市龙兴粮业有限公司,住所:前郭县乌兰塔拉乡。法定代表人:孙宇,经理。委托代理人:尤金林,松原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前郭县建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地:前郭县红旗农场。法定代表人:勾青山,经理。原告松原市龙兴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前郭县建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原市龙兴粮业有限公司诉称:于2011年3月l9日,前郭县建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龙兴分公司与松原市龙兴粮业有限公司签定了房屋买卖合同,前郭县建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龙兴分公司是被告前郭县建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分公司,前郭县建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拥有100%股权。原告将三套房产(总面积2877.75平方米)和土地(10733.1平方米),合计作价为30万元,卖给了前郭县建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龙兴分公司。此房屋买卖合同内容无效,理由是:1、房屋买卖协议中龙兴粮业法人孙宇本人签字是虚假的,不是本人所签,此合同并不代表孙宇本人的意愿。2、本合同第二条中约定:“乙方将房款叁拾万元一次性交给甲方之日起,该房屋隶属于乙方资产,乙方有权使用该资产。”甲方松原市龙兴粮业有限公司从未收到此条款规定的30万元购房款,原告认为根据此条款约定双方并没有形成房屋买卖的事实,因此,买卖合同无效。3、此买卖合同中的房屋是甲方自2000年自建的,一直经营管理至今,始终是原告公司独自占有使用到现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1年3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前郭县建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房屋买卖合同是原告与前郭县建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龙兴分公司签订的,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不知道前郭县建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龙兴分公司和我公司是什么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原告松原市龙兴粮业有限公司与前郭县建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龙兴分公司签订的,被告前郭县建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不是合同中的当事人,且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已经变更为前郭县建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龙兴分公司所有,前郭县建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龙兴分公司已经将该房屋抵押给了银行。故被告前郭县建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不是争议房屋的买受人,也不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而前郭县建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龙兴分公司作为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原告将前郭县建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属于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松原市龙兴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彦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振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