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6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原告原某某诉被告王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某某,王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282号原告:原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被告:王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党睦镇。原告原某某诉被告王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租赁费66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生意合作关系,被告因工程需要从原告处租赁50CI铲车一辆。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铲车租赁费66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被告王某未作答辩。本案调查重点为:原告原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清偿租赁费665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原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铲车租赁费66500元,并承诺2016年10月份还清的事实。2、证人柏恩江、党银生、宋兴元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将之前三张租赁费条据进行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3、证人柏恩江、党银生、宋兴元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欠原告铲车租赁费及双方结算的过程。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对原告原某某提供的证据1、3,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证据2,因三个证人均已出庭,以其当庭陈述为准,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经营铲车生意,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经中间人党银生介绍自2014年起租赁原告的铲车。2016年4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铲车租赁费66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原某某产(铲)车租费66500元与(于)10月份全部还清王某2016年4月28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清偿。本院认为,原告原某某与被告王某就租赁铲车的租赁费已经结算,并形成欠条,双方因租赁铲车所形成的合同之债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确认。被告王某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原某某租赁费6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元,减半收取731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