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02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诉被告杜晓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杜晓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民初557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少东,该公司员工。被告:杜晓鹏,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公司)诉被告杜晓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晓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2、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本金229000元及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计算至被告归还全部借款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被告购买了运城鑫万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运城恒大绿洲×幢×单元×号房屋,该房屋总价款765011元。其中首付款315011元,由于被告在购房时首付款不足,被告直接支付给运城鑫万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86011元,其余首付款229000元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2月22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2015年2月21日归还76400元,2016年2月21日、2017年2月21日每期归还76300元,剩余房款450000元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将款项如约借给被告,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所欠第一期、第二期借款已到期,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任何借款。2016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还款催告函》,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借款本金及违约金。但被告并无任何还款意愿,2016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应逾期还款解除〈借款协议〉的函》。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杜晓鹏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金碧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杜晓鹏的身份。2、借款协议及借据三张、承诺书复印件,拟证实2014年2月22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29000元用于购房,同时也证明被告分期还款义务及2015年2月21日前应归还第一期欠款76400元、2016年2月21日、2017年2月21日前应归还第二期、第三期欠款均为76300元,违约金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拟证实被告2014年3月3日购买运城恒大绿洲×幢×单元×层×号房屋的基本情况,房屋总价为765011元,付款情况为首付款315011元,余款450000元作银行按揭。4、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复印件及太原公司运城恒大绿洲项目个人借款明细复印件,拟证实原告根据被告委托,于2015年4月23日将被告所借款229000元付至运城鑫万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履行了约定的借款义务。5、还款催告函复印件及EMS单据复印件,拟证实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4月22日原告通过书面函件对被告进行了催款。6、因逾期还款解除《借款协议》的函复印件及EMS单据复印件,拟证实原告通过电话、书面函件对被告进行催告还款后,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无任何还款意愿。2016年5月3日原告发送解除合同函件,对被告进行了告知,借款合同已解除。对原告金碧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杜晓鹏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力。经审查,原告金碧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6,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杜晓鹏因购买运城鑫万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运城恒大绿洲×幢×单元×号房屋首付款不足,与原告金碧公司协商借款。2014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杜晓鹏借金碧公司229000元,于2015年2月21日前归还76400元,于2016年2月21日、2017年2月21日前每期向金碧公司归还76300元。每逾期一天,杜晓鹏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金碧公司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款项借给被告,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2016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还款催告函》,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借款本金及违约金。但被告仍未还款,2016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因逾期还款解除〈借款协议〉的函。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当事人可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借款229000元未还属实,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归还,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每逾期一天,被告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相当于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依法应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9000元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与被告杜晓鹏于2014年2月2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杜晓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借款本金229000元及违约金(76400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76300元的违约金从2016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76300元的违约金从2017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8元,减半收取2989元,由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负担389元,被告杜晓鹏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续莎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