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2民初1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宜章县支行与被告戴宜春、范明分、范志飞、戴亚妮、戴志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戴宜春,范明分,范志飞,戴亚妮,戴志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2民初174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负责人:黄宏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文军、黄兰芬,该行员工。被告:戴宜春,男。被告:范明分,女。被告:范志飞,男。被告:戴亚妮,女。被告:戴志平,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宜章县支行(以下简称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与被告戴宜春、范明分、范志飞、戴亚妮、戴志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宜春、范明分、范志飞、戴亚妮、戴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终止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戴宜春、范明分返还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借款本金36341元,支付至2016年11月17日止的利息1797.66元、罚息1584.36元,并从2016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12%和15.6%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和逾期罚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范志飞、戴亚妮、戴志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5日,被告戴宜春、范明分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申请贷款10万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戴宜春、范明分、范志飞、戴亚妮、戴志平三个家庭组成联保小组(其中被告戴志平为牵头人)向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申请小额联保贷款,双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2014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5日期间,联保方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4年12月15日被告戴宜春、范明分与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借款8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利率按年利率12%计算,被告戴宜春、范明分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息,被告戴宜春、范明分未按期归还的按借款利率另收30%的罚息,同时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有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的权利。签约当日,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将贷款8万元划入被告戴宜春账户。合同履行期到2016年11月17日止,被告戴宜春还欠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借款本金36341元,利息1797.66元,罚息1584.36元。被告戴宜春、范明分、范志飞、戴亚妮、戴志平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为支持其诉讼提交了证据。被告戴宜春、范明分、范志飞、戴亚妮、戴志平未到庭参加本院组织的质证。本院对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证如下:2014年12月15日,被告戴宜春、范明分、范志飞、戴亚妮、戴志平三个家庭组成联保小组(其中被告戴志平为牵头人)向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申请小额联保贷款,双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2014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5日期间,联保方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4年12月15日被告戴宜春、范明分与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借款8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利率按年利率12%计算,被告戴宜春、范明分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息,被告戴宜春、范明分未按期归还的按借款利率另收30%的罚息,同时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有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的权利。签约当日,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将贷款8万元划入被告戴宜春账户。合同履行期到2016年11月17日止,被告戴志平还欠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借款本金36341元,利息1797.66元,罚息1584.36元。本院认为,被告戴宜春、范明分向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借款后,未按与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履行义务,至2016年11月17日止欠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借款本金36341元,利息1797.66元,罚息1584.36元,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与被告戴宜春、范明分、范志飞、戴亚妮、戴志平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戴宜春、范明分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时间段内向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借款,被告范志飞、戴亚妮、戴志平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被告戴宜春、范明分、范志飞、戴亚妮、戴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宜章县支行与被告戴宜春、范明分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戴宜春、范明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宜章县支行借款本金36341元,支付利息1797.66元、罚息1584.36元(从2016年11月17日开始,利息按本金36341元和年利率12%、罚息按本金36341元和年利率15.6%的标准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三、被告范志飞、戴亚妮、戴志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元、财产保全费417元,合计1210元,由被告戴宜春、范明分、范志飞、戴亚妮、戴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佳军人民陪审员 李兴旺人民陪审员 姚军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宁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