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原告黄彦波诉被告蛟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彦波,蛟河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281行初5号原告黄彦波,男,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住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委托代理人耿素云(系黄彦波的母亲),女,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住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被告蛟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蛟河市民主路11-5号。法定代表人黄福祥,局长。委托代理人潘丽昌,该单位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孙佰军,该单位地籍科科长。原告黄彦波诉被告蛟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彦波诉称:2013年10月22日,蛟河市国土资源局以田树清发证时间在先、黄彦波发证时间在后为由,废止了黄彦波所持有的蛟土集用(2001)字第18062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在吉林日报上公示。蛟河市国土资源局废止黄彦波所持有的蛟土集用(2001)字第18062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蛟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0月22日废止黄彦波所持有的蛟土集用(2001)字第18062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恢复黄彦波的土地使用证。被告蛟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2013年10月22日,蛟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废止黄彦波持有的蛟土集用(2001)字第18062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告知书,并于2013年10月25日送达给黄彦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黄彦波于2017年1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黄彦波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蛟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废止黄彦波持有的蛟土集用(2001)字第18062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告知书,并于2013年10月25日送达给黄彦波。该告知书主要内容:黄彦波持有的蛟土集用(2001)字第18062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先颁发证书的田树清持有的蛟土集用(1989)字第18061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界限部分重叠。因黄彦波未在更正登记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内办理土地权利证书更正登记,故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报经蛟河市人民政府批准,废止黄彦波持有的土地权利证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基于上述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收到蛟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废止黄彦波持有的蛟土集用(2001)字第18062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告知书,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彦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奇培人民陪审员 宋树梅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书 记 员 王 雪书 记 员 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