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1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刑初7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9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东丰县天雅地毯厂工人,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危险驾驶,分别于2016年12月29日、2017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12月21日19时47分,酒后驾驶吉XXXX**号轿车,行驶至我县东丰镇向阳路原二商店门口被东丰县公安局执勤交警查获时。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5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刘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具备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刑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忠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天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