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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8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徐睿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刑初5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7日被湄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睿到庭了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徐睿驾驶电动摩托车搭乘李某某、孙某某行至湄江镇新世纪转盘处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协勤人员任某某等人发现。任某某等人示意徐睿停车,徐睿未予理睬继续驾车往天文大道方向行驶。任某某随即驾驶警用摩托车追赶示意被告人徐睿停车。徐睿没有停车,驾车进入湄潭县消防大队旁巷道内,孙某某和李某某下了车。随后,徐睿驾车返回行驶至天文大道与县消防大队路口处时,被交警协勤人员何某拦下,随即任某某等交警协勤人员赶到。在处理过程中,徐睿走到旁边的水果店拿了一把西瓜刀,将任某某的右臂砍伤,其他交警协勤人员当场将徐睿控制。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某所受损伤致右前臂刀砍伤遗留右腕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重伤X级;致失血性休克轻度、右前臂瘢痕遗留评定为轻伤X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孙某某、陈某、范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李某某、蔡某、王某某、何某的证言、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遵)公(刑)鉴定(DNA)字[2016]6XX号生物物证鉴定书、遵医司鉴[2016]临鉴字49X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徐睿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睿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睿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睿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无前科,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睿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徐睿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二、对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现存于本院),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在江人民陪审员  卢 城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玉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