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02民特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杨颖申请张嘉云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颖,张嘉云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特4号申请人:杨颖。被申请人:张嘉云。代理人:杨文燕,系被申请人之女。申请人杨颖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张嘉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张嘉云因病致右侧小脑梗死、脑萎缩、重度痴呆,申请人现向法院申请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杨颖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代理人称,申请人所述情况属实,同意由申请人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张嘉云,女,1932年6月15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镇江市京口区花山湾新村五区10号401室。申请人杨颖系被申请人张嘉云儿子,代理人杨文燕系被申请人女儿。经鉴定,张嘉云目前罹患器质性痴呆(重度)、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杨颖作为被申请人近亲属可以被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张嘉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杨颖为张嘉云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香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