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杜艳明与吴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艳明,吴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625号原告:杜艳明,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农民。被告:吴全,男,42岁,蒙古族,,农民。原告杜艳明与被告吴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艳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00元,利息880元(2000元×0.02元×22个月,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12月2日止)本息合计2880元;2.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日,被告吴全因生活所需向原告杜艳明借款本金2000元,并为原告杜艳明出具金额为2000元的欠据一枚,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杜艳明多次索要,被告吴全一直未能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吴全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被告吴全因生活所需向原告杜艳明借款本金2000元,并为原告杜艳明出具金额为2000元的欠据一枚,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杜艳明多次索要,被告吴全一直未能偿还。原告杜艳明针对自已的主张列举证据欠据一枚,能够证明,被告吴全向原告杜艳明借款数额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杜艳明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被告吴全向原告杜艳明借款,并为原告杜艳明出具金额为2000元的欠据一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吴全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吴全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吴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杜艳明要求被告吴全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杜艳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吴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杜艳明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吴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 日 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斯日古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