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民申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忠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倪顺初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忠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倪顺初,兰建平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1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忠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杜星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越,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潇,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倪顺初,男,195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一审第三人:兰建平,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拔山镇插花村*组**号。再审申请人上海忠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倪顺初及一审第三人兰建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2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忠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认定兰建平作为忠庙公司工程负责人,与倪顺初签订案涉《钢管、扣件租借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的行为对倪顺初构成表见代理,该认定意见显属错误。无论从租赁合同的内容还是实际履约情况,倪顺初均明知合同相对方为兰建平个人而非忠庙公司,忠庙公司不应为兰建平的个人行为承担法律后果。一、二审法院在兰建平通过签署出租确认单或出具收条方式签收的货物中,将注明及未注明使用在案涉工程上的钢管、扣件均判令忠庙公司归还并支付租费,明显不合理,亦与法相悖。忠庙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倪顺初提交意见称,忠庙公司的再审理由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忠庙公司虽坚持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但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所提供的证据亦无法支持其观点,尚不足以推翻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依法所作的判决。一、二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结合案涉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忠庙公司对兰建平案涉工程工地负责人身份的确认,认定忠庙公司应对兰建平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以及对忠庙公司给付及返还之责所作的具体确定,并无不当。忠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忠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惠开磊审 判 员 徐东明代理审判员 孙卫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