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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谭鸿与重庆同成格力小家电销售有限责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鸿,重庆同成格力小家电销售有限责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677号原告:谭鸿,住重庆市石柱县。被告:重庆同成格力小家电销售有限责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二郎科技新城火炬大道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62677878D。法定代表人:马军。委托代理人:彭晶,该公司员工。原告谭鸿诉被告重庆同成格力小家电销售有限责公司(以下简称:“同成格力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臣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鸿,被告同成格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鸿诉称,原告于2016年11月26日在被告公司内购会上购买了电饭煲一台,价格1699元,但因购买时商家缺货,被告于2016年12月7日才将货物交付。被告交付的货物虽型号相同但内胆花色内壁材质与被告公司内购会中展示的样品不一样。事后,原告立即找被告工作人员沟通,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将另一台电饭煲交付原告,但被告再次交付的电饭煲虽型号相同但内胆花色内壁材质与被告公司内购会中展示的仍然不一样。原告配偶也因被告的行为被气病了。被告欺骗消费者,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构成欺诈消费者,故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三倍即4008元的赔偿款;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722.66元、医疗费598.83元、交通费1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同成格力公司辩称,原告确系在被告公司内购会中购买电饭煲一台,因当时缺货,系事后交付,但因产品生产批次等原因造成相同型号货物的内胆花纹、内壁涂层不一致。原告反映了情况后,被告同意调换相应货品,但因库存等原因没有调换到原告要求的一模一样的。被告在此次消费交易中,没有欺诈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内购会中购买格力牌电饭煲一台,价格1699元。购买时因被告缺货,被告于2016年12月7日交付。被告交付的电饭煲与展品的商品型号相同,但内胆花色内壁材质不同。事后,原告找被告工作人员沟通,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将另一台电饭煲交付原告,但被告交付的电饭煲仍存在型号相同,内胆花色内壁材质不一致的问题。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事后交付的电饭煲系同一型号但不同生产批次的产品,该产品在使用功能上有进一步的改进,所以电饭煲的内壁内胆会有所区别。被告公司在得知原告情况后,一直协调调换,但因库存管理等原因没有找到内购会中展品一模一样的电饭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销售单据、照片一组、微信截屏一组、《渝九工商调字[2016]第3-12-27号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经营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商品情况、或者故意隐瞒商品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购买该商品的行为,可以认定系消费欺诈行为。另,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公司内购会上就一款格力牌电饭煲达成消费协议。被告事后交付的货物虽存在内胆内壁颜色材质差异,但该货物与展销货物型号一致,原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两款商品在功能特点、外观设计等方面有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就该款电饭煲的内胆内壁颜色材质进行突出的宣传,以至原告因该内胆内壁颜色材质特点而购买该产品。被告接到原告反映货品情况后,沟通调换,但因库存原因未果。从上述原被告双方就电饭煲消费协议的达成和履行的情况看,本院不足以认定被告公司系故意夸大该产品内胆内壁功能特点并故意隐瞒没有相同批次产品,只能交付缺乏内胆内壁功能特点的相同型号的其他不同批次产品的情况,诱使原告购买展销商品。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系欺诈消费者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原告是否请求退货,原告坚持不要退货。故,原告基于被告消费欺诈行为要求被告赔偿三倍价款以及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98.83元,其陈述系配偶因电饭煲事件气晕所产生的费用,但原告仅举示数字化X线摄影(CR)检查费、健骨片等医药费收费票据,本院不足以认定该医疗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鸿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谭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文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