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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5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显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显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5刑初8号公诉机关靖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显龙,绰号“狗的”,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靖安县人,无业,住靖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靖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靖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显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先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显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显龙驾驶一辆车牌为赣C×××××的白色长安牌面包车在靖安县五丰网络会所楼下发现胡某。被告人李显龙遂到朋友家拿来一把水果刀放到车上,与董某(未到案)一同开车来到街上找到胡某质问“前几日为何打我”,胡某否认。胡某坐上王某驾驶的摩托车离开,被告人李显龙开车在后面撞王某的摩托车,后又驾驶汽车追赶胡某,先后沿东方中路靖安三中对面路至后港东路至街背路,一直追至靖安县幼儿园门口时,将被害人拦下,李显龙下车持刀砍伤胡某手部、背部、脸部等多处,后李显龙与董某开车离开现场,王某送被害人胡某至靖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胡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显龙于2016年2月25日主动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人口信息;证人王某、舒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显龙的供述与辩解;江西SZ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470号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显龙以挨过打为由,持刀驾车沿街追逐后逼停受害人,持刀伤一人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显龙具有自首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案发后,被告人李显龙作了赔偿。被告人李显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23时左右,被告人李显龙驾驶赣C×××××的白色长安牌面包车在靖安县街心花园发现被害人胡某,遂驾车返回家中拿来一把水果刀放到车上。被告人李显龙以被害人胡某曾经殴打过他为由,驾车与董某(在逃)来到街上寻找被害人胡某,在靖安县五丰网络会所楼下发现被害人胡某和王某驾驶摩托车往靖安三中方向行驶,遂驾车追赶被害人胡某,被害人胡某和王某驾驶摩托车来到靖安县幼儿园门口将车停下来时,被告人李显龙即刻停车从车上下来,持刀对被害人胡某手部、背部、脸部砍,致被害人胡某多处受伤。后被告人李显龙驾车逃离现场,王某将被害人胡某送至靖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胡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显龙于2016年2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胡某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胡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显龙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13日23时左右,我和外号叫“长城”的朋友驾驶赣C×××××白色长安面包车经过街心花园时,发现胡某和王某,因为前几天胡某和几个人在汽车站后面的巷子里打了我,我就返回家中拿了一把水果刀放在车上,然后带着“长城”开车来到街心花园找到胡某,我就对胡某说“你前几天打了我总有个说法”,胡某说“打了你就不是打了你,你要什么说法”。说完之后,王某和胡某骑着摩托车就走,我就开车在后面追,追到县幼儿园门口两人停下来了,我也停车从车上拿了刀就向胡某走过去,从上向下砍胡某,我看到胡某右手在流血,“长城”下车叫我走,然后我们两个开车走了,刀我扔到河里去了。2016年2月25日我到双溪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13日23时左右,我和王某骑摩托车经过五丰网吧十字路口往三中方向转弯时,发现有一辆白色面包车从三中驶过来,那辆面包车看见我们之后调头冲我们撞过来,王某躲掉了。之后,那辆面包车就一直在后面追我们,王某驾驶摩托车从三中对面的巷子开进去,再从街心花园那条巷子出来,来到幼儿园门口转弯的时候,王某把摩托车停下来,那辆追我们的面包车直接停在我们面前,一个20几岁的年轻人从驾驶室下来,手里拿着一把70公分左右的刀向我冲过去,往我身上砍,共砍了四五刀,我身上流血了,他就停下来了。从副驾驶室下来的人手中没拿东西,停下来之后,他们二人上了车,在离开时,那个砍我的人对我说“上次在东门山的时候叫你不要打我,你还打我”。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3日22时左右我骑摩托车送胡某回家,在街上逛了一圈之后,经过五丰网吧楼下时碰到李显龙,当时他开着一辆面包车,副驾驶室还有一个人,李显龙看到我们之后调了头在后面追我们,因为之前我认识李显龙,我开始以为李显龙追得好玩,我就一直在前面开,等我骑到县幼儿园门口停下来,李显龙就在我们面前停下了,之后,李显龙手上拿了一把刀从驾驶室下来对着胡某砍,从副驾驶室下来的人抓住胡某的手,李显龙砍了四五刀就停下来了。然后对胡某说“你记不记得上次在东门山打我”,说完,李显龙两人就开车走了。之后,我打120将胡某送到了医院。证人舒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4日凌晨,我一个叫胡某的朋友被人砍伤了,当时是我报的警。因为我当时不在现场,具体是谁砍伤胡某的我不清楚。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3日20时30分左右,我和老伴在县幼儿园保安室睡觉,外面汽车加油的声音把我吵醒,我往外看,看见二个年青人,一个人在边走边打电话,另一个双手捂着肚子蹲在地上。在幼儿园花坛边停着一辆白色面包车,从驾驶室下来一个男子指着蹲在地上的年轻男子讲了一句话,然后上车走掉了。之后救护车把蹲在地上的男子拉走了。现场勘查、现场照片、方位示意图证实:李显龙用刀砍胡某的地点为县幼儿园大门口。江西SZ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7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胡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李显龙主动到双溪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和解协议书、调解笔录、收条证实:被告人李显龙赔偿了胡某165000元。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胡某对被告人李显龙表示谅解。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显龙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显龙以曾经被人殴打为由,驾驶汽车沿街追逐他人,之后持刀无故将他人砍伤至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显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显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娟人民陪审员  王竹香人民陪审员  刘菁芸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