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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3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3刑初50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某某,男,,住张家口市桥东区。2017年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检察院批准逮捕。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张西检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扬、刘铭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席某某在张家口市桥西区西坝岗某网吧吧台无人时,盗走吧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4125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席某某的口供,失主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关某、石某的证言,监控影像资料及现场指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席某某对于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席某某在张家口市桥西区西坝岗某网吧吧台无人时,盗走吧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4125元。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1、被告人席某某的供述。2、失主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关某、石某的证言。4、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等有关法律文书。5、现场监控影像资料、现场指认、辨认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书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 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