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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886苏州常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常盈纺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常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苏州市常盈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886号原告:苏州常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西村。法定代表人:周建牛。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弟,常熟市辛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州市常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西村。法定代表人:章新伟。原告苏州常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常盈纺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干文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本案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干文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钱惠良、吴进兴参加评议,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常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常盈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常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发起人章新伟为创建被告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与原告订立《厂房租赁合同》1份,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履行中,截止2015年1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房屋租金及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714834.34元,加上被告租赁期满未退租满二个月,被告共欠原告房屋租金及相关费用人民币952302.34元,被告于2015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款金额。为此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和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95230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州市常盈纺织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原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厂房租赁合同》原件1份,证明章新伟(后登记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厂房及设备,约定了租赁期限、租赁费用等相关事项。3、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8日确认共结欠原告房屋租金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52302.32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周建牛为出租方、称甲方,章新伟为承租方、称乙方,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1份,合同主要内容为:1、甲方将位于苏州常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3号、5号、6号车间和门口大棚一半的厂房租赁于乙方使用,面积为3667平方米,甲方将大锅炉租赁于乙方,采取包租的方式,由乙方自行管理;2、租赁期限3年,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3、厂房租金一年为每平方米180元,总金额66万元,大锅炉租金一年为60万元,杂费一年为12万元(包括二间办公室、二间住房、工人的生活喝水公共设施等),合计第一年总租金人民币138万元,以后每年比上年递增3%;4、双方签订合同后,在2012年1月1日前,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第一年租金中的100万元,余下租金以及1号定型机的搬迁费用乙方需在2012年6月31日前付清,以后每年在12月31日前支付下年半年租金,在6月31日前付清余下半年租金,先付租金后使用,改建费用由乙方先行垫付,甲方所需承担改建费用部分可在第一年余下租金内扣除;5、任何一方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六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双方另规定了租赁物的转让、场所的维修、租赁物的转租、免责条款、提前终止合同等事项。合同落款处,甲方有周建牛的签名并加盖原告的公章,乙方有章新伟的签名和身份证号、手机号及签订时间。合同履行中,被告欠付原告租金等费用,被告于2015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写明“欠条我公司(对帐单称谓“新车间”)确认共欠到苏州常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房租金和各项费用计人民币玖拾伍万贰仟叁佰零贰元叁角贰分整(952302.32元),特立此条为凭!欠款人(单位):常盈纺织有限公司(注:加章了被告的公章)日期:二O一五年三月八日”。欠条后附了“2014年与新车间对账明细”清单1份,列明了欠款952302.32元的具体组成。现原告因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于2016年3月2日诉至本院。另查,周建牛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章新伟系被告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显示,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核准开业,登记住所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西村,与原告登记住所相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厂房租赁合同》、欠条、明细清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签合同时被告公司尚未注册,实质章新伟是以被告发起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后用于被告的经营,2015年3月8日出具欠条后,被告分文未付,人也找不到。其保证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真实可靠,如有虚假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本案原告苏州常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章新伟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时,被告尚未设立,后章新伟登记为被告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原告指认其出租的厂房等用于被告的生产经营,被告对因使用原告的厂房等而结欠原告租金等费用的事实也予盖章确认,故可认定章新伟履行的是被告的职务行为,《厂房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受。被告截止2015年3月8日欠原告租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52302.32元的事实有相应欠条及具体明细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该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常盈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常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租金和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95230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332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3923元,由被告苏州市常盈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干文建人民陪审员  钱惠良人民陪审员  吴进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