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闫中英与吴江市银华丝绸织造厂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中英,吴江市银华丝绸织造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10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中英,女,1965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费华,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银华丝绸织造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坛丘双熟村。负责人:钮华东,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沙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源,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闫中英因与被上诉人吴江市银华丝绸织造厂(以下简称银华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9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中英上诉称:2014年2月,闫中英接受银华厂招录,进入银华厂从事倍捻工,月均工资4400元,年底结清,以现金形式发放。仲裁与诉讼期间,银华厂虽提供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中“闫中英”非其本人所签,闫中英在仲裁阶段已经申请字迹鉴定,并交纳了鉴定费,可鉴定机构接受委托鉴定后,以没有闫中英在纠纷发生前的字迹标签为由退回鉴定,致使无法确定虚假签字的事实,闫中英鉴定不能。即使按照银华厂提供的劳动合同,该合同起始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也不能证明闫中英入职时间就是劳动合同记载的时间,另外闫中英的录音资料也证实闫中英2014年2月入职的事实。2015年12月7日,闫中英以银华厂未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虽闫中英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记不清或不认可,但不能改变闫中英发函的事实。一审中虽调解不成,但银华厂愿意支付27000元,也可以反映案件事实。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后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解除闫中英与银华厂之间的劳动关系,银华厂支付闫中英拖欠工资22549元、双倍工资48400元及经济补偿金8800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银华厂承担。银华厂辩称: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闫中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闫中英与银华厂之间的劳动关系,银华厂支付闫中英拖欠的工资22549元、双倍工资48400元及经济补偿金8800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银华厂承担。后闫中英撤回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及银华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8日,闫中英与银华厂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书》,约定合同生效日为2015年5月28日,其中试用期3个月(学徒期间无工资),担任倍捻工,基本工资1680元/月,加班费2720元,平时加班4小时,周六周日加班12小时。在职期间,闫中英向银华厂支取10000元,银华厂未为闫中英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月14日,闫中英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银华厂解除劳动关系,银华厂支付拖欠的工资17349元、双倍工资48400元、经济补偿金8800元。2016年7月15日,因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超期未作出裁决,闫中英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2月7日,闫中英向银华厂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银华厂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与银华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银华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庭审中,闫中英表示上述通知书不是其愿意的,即便签字是闫中英签的,也是别人让其所签,受别人的劝告,故不认可上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审庭审中,闫中英提交了其与银华厂法定代表人父亲钮训荣之间的录音,双方主要就闫中英受伤赔偿事宜进行了商谈,钮训荣并未对闫中英的入职时间进行确认或回应。以上事实由闫中英提交的超期审理征询意见书、录音、银华厂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即便在试用期间内,用人单位也应当支付工资。闫中英、银华厂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书》中关于试用期内无工资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条款,银华厂应自闫中英入职起向其支付工资。因闫中英并无证据证明其入职时间,根据双方《劳动用工合同书》约定,原审法院认定闫中英入职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银华厂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证据证明闫中英的离职时间,原审法院采信闫中英主张的离职时间。综上,银华厂应支付闫中英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10月4日期间的工资18735.48元(4400/31×4+4400×4+4400/31×4),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银华厂还应支付工资8735.48元。因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闫中英要求银华厂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江市银华丝绸织造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闫中英支付工资8735.48元。二、驳回闫中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银华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闫中英承担3元,由吴江市银华丝绸织造厂承担2元。原审庭审中,闫中英认为《劳动用工合同书》中“闫中英”非其本人所签,同时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闫中英虽认为被上诉人银华厂提供的《劳动用工合同书》中“闫中英”非其本人所签,但闫中英在一审中表示不申请鉴定,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推定该《劳动用工合同书》由闫中英所签,故闫中英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劳动用工合同书》记载的生效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并包含了试用期3个月,闫中英提供的录音证据尚不能明确其入职时间,闫中英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认定闫中英入职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于法有据。因上诉人闫中英已在原审中表示不认可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理涉。原审法院根据闫中英的月工资收入、入职时间及已支取款项认定银华厂还应支付闫中英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10月4日期间工资8735.48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闫中英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闫中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伟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乐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