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大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20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大清,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2015年4月10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6月23日止。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进贤县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大清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大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7日凌晨l时许,被告人陈大清伙同一男子(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经共同商议后携带剪刀等作案工具来到南昌市西湖区桃花镇三角村实施盗窃,由陈大清在三角村还建房13栋楼下盗窃被害人万某的江峰电动车一辆,由陈大清的同伙在三角村16栋单元楼门口盗窃被害人聂某1电动车上的苏某王DG-300AH电池五只,二人得手后在小区门口碰面,将电池放在陈大清盗窃的电动车上,后陈大清骑行电动车准备去销赃,行至桃花南路南昌动物园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赃物江峰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赃物苏某王电池五只价值人民币2940元,上述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大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指认现场照片、指认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被害人万某、聂某1的报案笔录及陈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尿检报告,被告人本人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大清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474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大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大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大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应予折抵,即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舸速录员 袁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