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91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赵志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新,赵志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刑初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志新,男,1987年3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赣榆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赣榆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4年8月28日被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假释,2015年5月27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沈明、李亚男,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志新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志新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赵志新五次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学城淮阴工学院,采用工具开锁的手段进入学生宿舍,盗窃笔记本电脑、对讲机等物,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37572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赵志新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学城淮阴工学院23号楼317室,盗窃被害人韦某黑色联想扬天B50-70A-IFI笔记本电脑1台、被害人焦某黑色联想G50-80AT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电脑分别价值人民币1856元、1820元。2、2016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赵志新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学城淮阴工学院20号楼611室,盗窃被害人李某1联想Y400N-IFI笔记本电脑1台、被害人骆某黑色联想N480A-IFI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电脑分别价值人民币910元、783元。3、2016年9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赵志新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学城淮阴工学院34号楼304室,盗窃被害人李某2银色惠普牌14-E034TX笔记本电脑1台、被害人徐某蓝色联想U410-IFI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电脑分别价值人民币1080元、928元。4、2016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赵志新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学城淮阴工学院16号楼306室,盗窃被害人宋某白色联想G50-70M型笔记本电脑1台、被害人杨某银白色惠普牌F7Q26PA#AB2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电脑分别价值人民币1496元、1140元。5、2016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赵志新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学城淮阴工学院19号楼314室,盗窃被害人陈某1黑色华硕牌W519LP5200笔记本电脑1台、被害人彭某蓝色戴尔牌P39F-155547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电脑分别价值人民币1770元、1581元。6、2016年12月2日上午,被告人赵志新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学城淮阴工学院33号楼122室,盗窃被害人戚某华硕N750Y47JV笔记本电脑1台;在33号楼201室盗窃被害人吴某2联想小新7**笔记本电脑1台、被害人马某戴尔魔方15MFPro-R1508ts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电脑分别价值人民币4928元、2660元、3984元。7、2016年12月15日上午,被告人赵志新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学城淮阴工学院15号楼302室,盗窃被害人陈某2黑色联想牌拯救者15ISK型笔记本电脑1台、被害人蒋某黑色联想拯救者15-ISK型笔记本电脑1台、被害人杭某黑色联想小新7**笔记本电脑1台、被害人杭某和席某对讲机各1部。经鉴定,被盗电脑分别价值人民币3759.2元、4949.4元、3927.4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志新于2016年12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的被害人宋某白色联想G50-70M型笔记本电脑1台、被害人杨某银白色惠普牌F7Q26PA#AB2电脑1台、被害人彭某蓝色戴尔牌P39F-155547笔记本电脑1台、被害人杭某和席某对讲机各1部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志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某、焦某、李某1、骆某、李某2、徐某、宋某、杨某、陈某1、彭某、戚某、吴某2、马某、陈某2、蒋某、杭某、席某陈述,未到庭证人赵某、沈某、张某、陶某、吴某1、廖举谦证词笔录,电脑销售发票,现场监控视频,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志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志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应当酌情对被告人赵志新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部分赃物已被追回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志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志新退赔被害人韦某1856元、被害人焦某1820元、被害人李某910元、被害人骆某783元、被害人李某1080元、被害人徐某928元、被害人陈某1770元、被害人戚某4928元、被害人吴某2660元、被害人马某3984元、被害人陈某3759.2元、被害人蒋某4949.4元、被害人杭某39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振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桑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