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4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秦永祥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水产养殖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永祥,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水产养殖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1337号原告:秦永祥,男,195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水产养殖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新开中路85号。法定代表人:刘德永,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天津汇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民,天津汇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永祥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水产养殖公司(以下简称“汉沽养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永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永祥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76383.4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秦永祥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4年1月至2007年3月31日承包经营原汉沽水产冷冻厂,由于双方存在遗留问题,2013年7月16日达成协议,被告按照协议应当给付原告76383.41元,但被告拒不履行协议。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无款为由推诿。恳请法院依法判准原告所请。被告汉沽养殖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于协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被告自2008年始因政府用地进行拆迁已无经营,2015年根据相关文件,由天津市塘沽水产集团总公司对被告进行代管,在被告现有的会计财务账目和资料中并没有涉及原告起诉的该笔款项,收到原告起诉状后,被告与协议上所谓的善后工作组人员联系,均未能联系上,无法核实该协议的真实性,另外,从协议上被告的印章加盖位置看,也不符合印章的通常用法,因此现在被告不能确认该协议系被告出具,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天津市汉沽区水产冷冻厂系原天津市汉沽区水产养殖公司(现名称变更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水产养殖公司,即本案被告)的下属单位,原告曾承包经营原天津市汉沽区水产冷冻厂。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关于养殖公司善后工作组与秦永祥清算承包合同中存在遗留问题的协议》一份,该协议主文的主要内容有:一、根据2008年4月10日养殖公司改制小组初算遗留两项问题,甲方(被告,以下同)一次性给乙方(原告,以下同)补偿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二、乙方为甲方垫付的电费贰万叁仟叁佰柒拾陆元玖角壹分(¥23376.91元),甲方一次性偿还给乙方现金贰万叁仟叁佰柒拾陆元玖角壹分(¥23376.91元),(在甲方允许情况下乙方为甲方垫付的资金)。三、乙方为甲方垫付的壹万柒仟壹佰元(¥17100元),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壹万柒仟壹佰元(¥17100元)。四、根据民事调解第四条约定,经甲乙双方确定核算后,乙方应给付甲方壹万肆仟玖拾叁元伍角整(¥14093.5元)。五、本协议签字生效后,甲乙双方清算结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和经济纠纷。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上级主管部门一份。甲方善后工作组王玉玺、杨恒、高红、杜迺凤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同时原告在乙方处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给付原告款项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就原告与被告清算承包合同中存在的遗留问题,经协商达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的法律关系。该协议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相互给付款项相抵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债款76383.41元。经原告催要后仍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水产养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永祥76383.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元,由被告担负。(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854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854元。)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丽丽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