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1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刑初69号公诉机关安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青冈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政治面貌群众,现住青冈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月12日被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3月7日被安达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3月31日被法院取保候审。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安检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新芳、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22日2时50分,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黑xxx**黑色现代牌小型轿车,刘某某乘坐,由黑龙江省青冈县去往辽宁省,在明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10KM+500M处,驶入道路右侧沟内侧翻与树木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乘员刘某某受伤,送往医院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经司法鉴定,死者刘某某系颅脑损伤、颈髓离断死亡。经乙醇检验,赵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8.4mg/100ml,属醉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未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22日2时50分,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黑xxx**黑色现代牌小型轿车,拉载刘某某,由黑龙江省青冈县去往辽宁省,在明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10KM+500M处,驶入道路右侧沟内侧翻与树木相碰撞,乘员刘某某受伤,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经司法鉴定,死者刘某某系颅脑损伤、颈髓离断死亡。经乙醇检验鉴定,赵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8.4mg/100ml,属醉酒。案发后,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赵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安达市公安局的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指挥中心接警工作说明、证人赵某、宋某某、闫某某、刘某2、刘某3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谅解书、安达市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安达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单方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在医院主动找侦查人员表明身份,说明情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可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赵某某表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为判处被告人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理由充分,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晓明审 判 员 闫 明人民陪审员 周斌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萍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