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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2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尹鹏程与于延水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鹏程,于延水,济南鑫茂新兴科技产业园置业有限公司,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徐华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鹏程,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周闫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丙池,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延水,男,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鑫茂新兴科技产业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杜克荣,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法定代表人:丁洪斌,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华义,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固始县杨集乡张营村。上诉人尹鹏程因与被上诉人于延水、济南鑫茂新兴科技产业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青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5民初3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鹏程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6)鲁0105民初3286号民事判决,改判鑫茂公司、青建公司、徐华义连带支付于延水工程款。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尹鹏程并未接受徐华义转包。1.一审法院查明鑫茂齐鲁科技城二期第五标段项目为鑫茂公司发包,青建公司承包后又将项目临时工、拆木、木工项目分包给徐华义,由于延水等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也是由徐华义向于延水支付34200元工程款。尹鹏程认可该部分事实。2.尹鹏程只是徐华义带班,并非其转包人。尹鹏程只是代替徐华义领导于延水等实际施工人对项目60#、61#、62#、64#、107#楼栋临时工、拆木、木工项目进行施工,因施工完成,于延水等班组需要结算工程款,尹鹏程才在徐华义要求下向于延水出具欠条,一审法院认定尹鹏程接受徐华义转包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由鑫茂公司、青建公司、徐华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被上诉人于延水工程款。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鑫茂公司、青建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施工非法转包给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的徐华义,其转包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其违法所得,徐华义所述的将工程转包给尹鹏程的主张也不成立。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应当由鑫茂公司、青建公司对于延水带领的农民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支付其工资。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鑫茂公司应当在欠付青建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青建集团应当在欠付徐华义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即使认定徐华义将工程款转包给尹鹏程,徐华义也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于延水辩称,认可一审判决。鑫茂公司、青建公司、徐华义均未作答辩。于延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鑫茂公司、青建公司、徐华义、尹鹏程支付于延水工程款70600元;2.依法判令由鑫茂公司、青建公司、徐华义、尹鹏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由鑫茂公司、青建公司、徐华义、尹鹏程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延水与被告尹鹏程约定,由原告于延水在被告徐华义转包给被告尹鹏程施工的鑫茂齐鲁科技城二期第五标段相关项目处从事施工建设,被告尹鹏程向原告于延水支付工程款。工程施工完成后,2015年9月22日被告尹鹏程向原告于延水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鑫茂齐鲁科技城青建集团第五标段名下徐华义的木工尹鹏程欠于延水班组临时工、拆木、木工的工程款(104800元)大写拾万零肆仟捌佰元整欠款人尹鹏程2015年9月22号”。2016年2月7日,被告徐华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于延水34200元,尚欠工程款70600元未支付。原告于延水以涉案工程系被告鑫茂公司公开招标、被告青建公司中标、被告徐华义及被告尹鹏程承包施工,应由四被告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于延水工程款70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并经原告于延水提交的欠条、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延水与被告尹鹏程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尹鹏程应当根据欠条载明的金额向原告于延水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于延水要求被告尹鹏程支付剩余工程款706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鑫茂公司、被告青建集团、被告徐华义并非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与原告于延水不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故原告于延水要求被告鑫茂公司、被告青建公司、被告徐华义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尹鹏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于延水工程款70600元;二、驳回原告于延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尹鹏程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于延水在涉案工程即鑫茂齐鲁科技城二期第五标段相关项目处从事工程建设,尹鹏程向于延水支付工程款。工程施工完成后,尹鹏程于2015年9月22日向于延水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于延水欠款104800元。尹鹏程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系徐华义的带班人员,应由鑫茂公司、青建集团、徐华义连带承担涉案欠款。鑫茂公司、青建集团、徐华义并非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与于延水不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故尹鹏程要求鑫茂公司、青建公司、徐华义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尹鹏程对于2015年9月22日欠条并无异议,且于延水自认已经收34200元,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尹鹏程支付于延水欠款706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尹鹏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尹鹏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飞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在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