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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3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范爱风、朱志岐等与李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爱风,朱志岐,李夏,汪礼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838号原告:范爱风,女,汉族,生于1946年2月1日,住西峡县。原告:朱志岐,女,汉族,生于1935年9月19日,住西峡县。系范爱风丈夫。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爱玲,西峡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夏,男,汉族,生于1986年7月30日,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勉,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汪礼红,女,汉族,生于1992年6月8日,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涛,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19XP。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层。负责人:王新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精华,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648526-7,住所地:西峡县白羽南路979号。负责人:马俊明,经理。身份证号:412923196310121510长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范爱风、朱志岐诉被告李夏、汪礼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西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川、陈钊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爱玲,被告李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勉,被告汪礼红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涛,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精华,被告人民财险西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50950.54元。事实和理由为,李夏驾驶2016年3月22日9时30分豫R×××××轿车沿西峡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与××江路交叉口路段,与沿析江路自北向南行驶汪礼红驾驶的豫R×××××轿车碰撞后又与沿析江路自南向北行驶朱志岐驾驶的老年三轮车(乘坐人范爱风)相碰撞,造成范爱风、朱志岐、汪礼红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夏负事故主要责任,汪礼红负事故次要责任,朱志岐、范爱风无责任。豫R×××××轿车被告人民财险西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R×××××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二原告损失如下:范爱风损失1.医疗费19107.32元;2.护理费2839.34元(83.51元/天×3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4.助听器损失8000元。朱志岐损失1.医疗费6245.54元;2.护理费2839.34元(83.51元/天×3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4.车辆维修费8279元。5.停车费100元;6.鉴定费1500元,共计50950.54元。被告李夏辩称,交通事故和车辆保险无异议;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西峡公司替代赔偿,被告李夏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在获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同时返还于被告李夏。被告汪礼红辩称,交通事故和车辆保险无异议;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替代赔偿,被告汪礼红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在获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同时返还于被告汪礼红。被告人民财险西峡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车辆保险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车辆保险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11日购买助听器收据一张,被告人民财险西峡公司、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收据无法证实原告范爱风所购买的助听器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丢失损坏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证据仅能证实原告购买助听器的事实,无其他证据证实该助听器在本次事故中损坏或丢失,故本院对原告该损失主张不予支持。2.原告提交南阳众义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南众司鉴定评估字(2016)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评估,朱志岐所有的三轮摩托车损失价值为8279元。被告人民财险西峡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称,认为该鉴定意见鉴定结论数额过高,不够客观。但被告人民财险西峡公司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也无相关证据推翻原告提交鉴定意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9时30分左右,李夏驾驶豫R×××××轿车沿西峡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与××江路交叉口路段,与沿析江路自北向南行驶汪礼红驾驶的豫R×××××轿车碰撞后,豫R×××××轿车又与沿析江路自南向北行驶朱志岐驾驶的老年三轮车(乘坐人范爱风)相碰撞,造成范爱风、朱志岐、汪礼红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夏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侧方向来车先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汪礼红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范爱风、朱志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范爱风于2016年3月22日至4月25日在西峡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用19107.32元。朱志岐于2016年3月22日至4月25日在西峡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用6245.54元。2016年8月5日原告三轮车损失经南阳众义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南众司鉴定评估字(2016)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评估,朱志岐所有的三轮摩托车损失价值为8279元。原告朱志岐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夏已支付原告范爱风医疗费10000元,被告汪礼红支付原告朱志岐10000元。另查明: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承保豫R×××××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承保豫R×××××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R×××××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赵某某,系本次事故驾驶员李夏妻子,该事故造成豫R×××××轿车损失经本院(2016)豫1323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2344.7元,其余70%的赔偿责任计28804.3元由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赵某某。豫R×××××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王某某,系本次事故驾驶员汪礼红丈夫,该事故造成豫R×××××轿车损失及汪礼红人身损害经本院(2016)豫1323民初217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汪礼红医疗费3054.26元,赔偿王某某车辆损失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李夏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汪礼红负次要责任,本院确认李夏、汪礼红承担责任比例为7:3。故被告人民财险西峡公司、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替代赔偿责任。对二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轮摩托车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志岐主张停车费1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二原告合理损失如下:范爱风1.医疗费19107.32元;2.护理费2839.34元(83.51元/天×3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共计22966.66元。朱志岐损失1.医疗费6245.54元;2.护理费2839.34元(83.51元/天×3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4.车辆维修费8279元,共计18383.88元。因被告人民财险西峡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赔偿汪礼红医疗费3054.26元,故被告人民财险西峡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朱志岐医疗费6945.74元,护理费2839.34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共计10785.08元,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为319.8元(6245.54+1020-6945.74)。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范爱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39.34元,共计12839.34元,赔偿原告朱志岐摩托车损失1000元。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为10127.32元(19107.32+1020-10000)。以上原告范爱风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10127.32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西峡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70%即7089.12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30%即3038.2元。原告朱志岐摩托车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6279元(8279-1000-1000)和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319.8元共计6598.8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西峡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70%即4619.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30%即1979.6元。综上,被告人民财险西峡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朱志岐15404.28元,赔偿原告范爱风7089.12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朱志岐2979.6元,赔偿原告范爱风15877.54元。李夏垫付原告范爱风10000元可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支付原告范爱风赔偿款中扣除李夏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后直接支付被告李夏。汪礼红垫付原告朱志岐10000元可由被告人民财险西峡公司在支付原告朱志岐赔偿款中扣除汪礼红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后直接支付被告汪礼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爱风7089.12元,赔偿原告朱志岐6877.28元,支付被告汪礼红8527元(已扣除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志岐2979.6元,赔偿原告范爱风7349.54元,支付被告李夏8528元(已扣除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退还原告1225元,下余1075元,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595元,二原告承担650元,被告李夏承担1472元(已在垫付款中扣除),被告汪礼红承担1473元(已在垫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建波审判员  雷 川审判员  陈 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玉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