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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5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与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一审政政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105行初11号公益诉讼人: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志民,检察长。委托代理人:刘日,副检察长。委托代理人:田园,助理检察员。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春市南环城路306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A楼。法定代表人:李成员,局长。委托代理人:强星,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二道区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田大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公益诉讼人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益诉讼人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委托代理人刘日、田园,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强星、田大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益诉讼人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公益诉讼人)诉称:本院根据群众举报,发现吉林省鼎盛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在未依法履行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位于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胡家村土地上建设鼎盛东北农家大院。根据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二道区分局测绘确定占地面积42546平方米,其中14328平方米为耕地。2010年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二道监察大队对该公司非法占用的6600平方米耕地进行了行政处罚,该公司缴纳了罚款,但并未停止违法行为。2015年6月25日,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二道区分局向违法行为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违法行为人并未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消除违法状态,于是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二道区分局于2015年7月6日对违法行为人非法占地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于同年7月28日、8月4日分别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如下:1.责令30日内将非法占用的土地35946平方米(总占地面积42546平方米扣除2010年已处罚的6600平方米)退还至土地权利人或者管理人。2.限30日内拆除在24316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11630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按非法占地面积35946平方米(总占地面积42546平方米扣除2010年已处罚的6600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5元罚款,计179730.00元。但违法行为人并未履行以上行政处罚决定,该局亦未进一步采取其他积极有效的监管措施,致使违法行为仍然存在。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向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二道区分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其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督促违法行为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该局于2016年11月8日回复称,一、对事件进行了复查和梳理,认为处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条准确,程序严谨,处罚到位,依法履行了职责;二、以文件形式向二道区政府和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做了汇报、在网站上进行了通报、向有关单位发函。但据本院调查,截至目前鼎盛东北农家大院仍然处于对外营业状态,违法行为人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仍然持续。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现场勘测笔录、由长春市国土测绘院出据的测绘图3页、长二检行公建[2016]2号检察建议书及送达回证、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二道分局对检察建议的回复《关于吉林省鼎盛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违法占地案件整改情况说明》、实地踏查现场视频资料、现场取证照片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二道区分局对辖区内土地使用情况负有监管职责,该局应当及时对吉林省鼎盛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进行监管,并督促其退还非法占有的土地,该局虽然于2010年对违法行为人所占部分耕地进行了处罚,但违法行为人缴纳罚款后并未停止违法行为,直至2015年8月,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二道区分局才向吉林省鼎盛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行为人并未实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该局在法定期限届满后亦未再进一步采取其他有效的监管措施,致使土地一直处于被非法占用状态,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后,该局仅向二道区人民政府、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汇报了案件,进行网上通报和发函,未采取任何实质性的整改措施,致使违法占用的土地一直处于受侵害状态。鉴于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二道区分局非独立法人,故以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现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和《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对吉林省鼎盛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未依法履行职责违法;2、判令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立即履行法定监管职责,恢复被违法占用的土地原状。公益诉讼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证据1.立案决定书,此证据证明:我院发现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二道分局不作为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后于2016年9月21日对此案立案审查。证据2.现场勘测笔录;证据3.由长春市国土测绘院出据的测绘图3页;证据2-3证明:吉林省鼎盛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开始占用英俊胡家村土地建农家乐餐饮,占地面积4.2546公顷,其中占旱地1.4328公顷,其他林地1.2039公顷,建筑占地面积4802平方米。证据4.长国土资(二)执罚[201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5.长春市行政处罚收缴罚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据6.吉林省代收罚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据7.2015年6月25日,由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二道分局作出的长国土资(二)执责停字[2015]9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据8.2015年7月28日,由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二道分局作出的长国土资(二)执罚告字[2015]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据9.2015年8月4日,由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二道分局作出的长国土资(二)执罚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10.2015年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二道分局现场取证照片;证据4-10证明: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二道分局对鼎盛公司非法占用土地,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于2010年作出了行政处罚的决定,并收缴了罚款,但并未恢复土地原状。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二道分局于2015年再次对鼎盛公司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但并未持续履职。第二组证据:证据1.二道区人民检察院2016年9月20日针对鼎盛公司非法占地行为,未履行行政处罚向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二道分局发出的检察建议书,建议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二道分局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纠正鼎盛公司持续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证据2.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二道分局签收的送达回证;该组证据证明:二道区人民检察院针对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二道分局怠于履职的行为发出诉前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职。第三组证据:证据1.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二道分局于2016年11月8日对检察建议的回复《关于吉林省鼎盛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违法占地案件整改情况说明》;证据2.2016年11月14日二道区人民检察院现场取证照片;该组证据证明: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后一个月内,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二道分局进行了认真的回复,并针对检察建议也做出了一定的工作。但经检察院现场再次取证,证实鼎盛公司仍处于对外营业状态,违法行为仍然持续,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第四组证据:证据1.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吉检发行字[2016]38号《关于对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不依法履行职责案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请示》的批复;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证据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该组法律依据证明被告未依法履行职责行为违法。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其下属二道分局监察大队执法人员于2015年6月25日在巡查中发现吉林省鼎盛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存在违法占地的行为,于当日向该公司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该公司并未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答辩人下属监察大队在7月6日即法定期限内予以立案,在此期间一直在调查取证,核实有关情况,在查明事实后,执法人员于7月20日形成调查报告,答辩人下属监察大队于2015年7月21日依法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7月29日向违法占地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吉林省鼎盛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因当事人对此并未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答辩人下属监察大队于2015年8月4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当事人既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也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因此答辩人下属监察大队于2016年2月6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2016年10月10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下达《检察建议书》,答辩人依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已穷尽法律法规规定的措施后,采取了包括报告、通报等在内的积极履职程序。答辩人并已经依法履行职责。综上,答辩人一直在积极履行职责,并穷尽可以行使的一切法律途径履行法定的监管职责,在此过程中答辩人并无过错。故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证据1.违法线索登记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据2.立案呈批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下属监察大队执法人员于2015年6月25日发现吉林省鼎盛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占地,同日向其下发《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在该公司未停止违法行为后,监察大队及时立案调查,符合法定程序。第二组证据:证据1.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证据2.违法案件审理记录;证据3.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证据4.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5.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下属监察大队立案后开始调查核实,并及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整个查处过程依法依规。第三组证据:证据1.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证据2.关于吉林省鼎盛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非法占地情况的报告两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下属监察大队下达行政处罚决定后,吉林省鼎盛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拒不履行,被告下属监察大队依法履行催告程序,并采取向二道区人民政府等上级部门报告多种手段,被告下属监察大队已经充分履行监管职责。庭审中诉讼双方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且双方没有提出实质性反驳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吉林省鼎盛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在未依法履行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位于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胡家村土地上建设鼎盛东北农家大院。根据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二道区分局测绘确定占地面积42546平方米,其中14328平方米为耕地。2010年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二道监察大队对该公司非法占用的6600平方米耕地进行了行政处罚,该公司缴纳了罚款,但并未停止违法行为。2015年6月25日,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二道区分局向违法行为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违法行为人并未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消除违法状态,于是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二道区分局于2015年7月6日对违法行为人非法占地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于同年7月28日、8月4日分别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如下:1.责令30日内将非法占用的土地35946平方米(总占地面积42546平方米扣除2010年已处罚的6600平方米)退还至土地权利人或者管理人。2.限30日内拆除在24316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11630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按非法占地面积35946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5元罚款,计179730.00元。但违法行为人并未履行以上行政处罚决定,该局亦未进一步采取其他积极有效的监管措施,致使违法行为仍然持续。另查明,2016年10月10日,公益诉讼人向被告送达检察建议,督促被告履行职责,被告在检察建议要求的一个月内未完全履职,公益诉讼人以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本院认为,公益诉讼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被告对其辖区内的土地资源具有保护和监管职责,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应采取进一步的监管措施。本案中,吉林省鼎盛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违法占地的行为始于2007年,被告虽然在2010年及2015年对其违法占地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但在违法行为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被告未采取进一步的监管措施,致使土地被违法侵占长达十余年之久,土地资源遭到严重破坏。被告虽辩称其在接到检察建议后,采取了包括报告、通报等在内的措施积极履职,但不能否定其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事实存在。综上,为保护土地资源,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对吉林省鼎盛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未依法履行后续监督、管理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依法继续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瑞平审判员  姜万光审判员  张楠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翟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