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郑宏伟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宏伟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35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宏伟,男,1975年6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户籍地武汉市洪山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5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7〕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宏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郑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郑宏伟在武汉市洪山区红旗新居8栋11楼准备乘坐电梯时,被民警盘查,现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包、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俗称“冰毒”)2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14.2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宏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郑宏伟的身份情况;提取、扣押笔录;称量、取样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郑宏伟的供述与辩解;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宏伟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4.2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郑宏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郑宏伟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宏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28克,由其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文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丽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