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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10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汤会强与余杰、李利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会强,余杰,李利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0641号原告:汤会强,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华,浙江抱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杰,男,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李利利,女,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汤会强诉被告余杰、李利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汤会强于2016年12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7日利息为2871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汤会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杰、李利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余杰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汤会强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约定借款于2015年6月18日前归还,如借款逾期归还,被告余杰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后经原告汤会强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汤会强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余杰、李利利于2010年12月6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汤会强与被告余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余杰尚欠原告汤会强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余杰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汤会强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借贷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归还期限,故被告余杰应当按约及时还本付息,现被告余杰未及时还本付息,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被告余杰个人债务,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利利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原告汤会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杰、李利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杰、李利利归还原告汤会强借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余杰、李利利支付原告汤会强以人民币1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4元,由被告余杰、李利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建胜代理审判员  彭明月人民陪审员  丁宇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寿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