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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92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92刑初13号公诉机关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经绵阳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决定,于2016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绵高新检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卓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朋友王某经营的位于绵阳高新区永兴镇的“某某大药房”上班,负责药品销售工作。2015年,李某某在征得王某的许可后,以王某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该药店,后来,李某某通过复印方式将王某的药品经营许可证伪造成自己名字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并据此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营业执照。由于药店需要办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相关证件,李某某又在网上花了500元钱,让对方按照其要求伪造了负责人为王某的工商营业执照。2016年上半年,上述行为被工商行政部门发现,并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2016年6月27日,公安机关传唤李某某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李某某在王某经营的“某某大药房”上班,负责药品销售工作。2014年3月,李某某加盟绵阳市某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并签订了连锁门店特许加盟协议。因李某某无药师证,无法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在征得王某的许可后,以王某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进行经营,但李某某拿到名为王某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后,通过复印方式将王某的药品经营许可证伪造成自己名字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并将伪造的名为李某某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证号为川CB00**)拿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营业执照,药店经营地址为绵阳高新区永兴镇永顺路。由于经营药店需要办理药品质量管理规范的相关证件,李某某又在网上花了500元钱,让对方按照其要求伪造了负责人为王某的工商营业执照,并将伪造的证件交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其他业务。2016年5月,上述行为被工商行政部门发现,并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2016年6月27日,公安机关传唤李某某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的取保候审情况;2、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的主体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4、鉴定意见通知书、绵公(物)鉴(文)字【2016】13号鉴定文书、证明等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经营者为王某的营业执照、名为李某某的证号为川CB00**的药品经营许可证为虚假证件;5、证人周某某、嘉某某、王某的证言证实案件的相关情况;6、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移送的相关文书、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复函等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作案情况;7、被告人李某某的历次供述及辩解等载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持正常的社会市场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冯凤琼人民陪审员  王星睿人民陪审员  蒋晓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