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行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董开心、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开心,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6行终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开心,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洋观路。法定代表人王寅,镇长。委托代理人金伟木,男,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严洪祥,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开心因房屋拆迁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行初2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过程中委托浙江博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相关的房屋价格进行评估的行为属于行政程序中对相关房屋的价格进行价格鉴定的过程,其评估结论属于证据的范畴,行政相对人对该评估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评估。故被告委托评估机构对相关房屋的价格进行评估,属于调查取证行为,不是一个单独的行政行为,不直接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只有在房屋征收部门与行政相对人无法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房屋征收部门对行政相对人作出房屋征收或补偿决定后,行政相对人如对房屋拆迁补偿不服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裁定予以驳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董开心的起诉。上诉人董开心上诉称:1.一审被上诉人行政机关正职、副职均未出庭,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2.一审归纳的争议焦点错误。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当是灵芝镇政府就全心村及上诉人的房屋委托第三人评估所形成委托法律关系构成的事实争议焦点和由此产生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争议。3.一审未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4.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庭审未进行质证。5.庭审未进行录音。6.被上诉人委托评估公司对上诉人房屋进行评估属于行政委托行为,其结果对房屋所有权人包括上诉人产生实质性权利义务的影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7.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就全心村房屋拆迁价格评估行政委托行为无效,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评估委托属于行政程序中对相关房屋的价格进行鉴定的过程,属于调查取证行为,不是单独的行政行为,不直接对行政相对人产生权利义务影响,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就全心村房屋拆迁价格评估行政委托行为无效”,该委托行为系被上诉人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的过程性行为,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故上诉人起诉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案件无需缴纳诉讼费。一审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错误,本院予以指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除诉讼费用负担部分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 瑛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代理审判员 郭海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海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