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5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尹青相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青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5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青相,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江永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2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7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重新监视居住。现在家。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公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青相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青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尹青相私自将电线搭在江永县电力公司的主线上面,盗窃电能用于生活用电,后被电力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现,将其私接的电线剪断。2017年2月,尹青相又私自将电线搭在江永县电力分公司的主线上面进行偷电,2017年3月20日被江永县电力分公司工作人员发现。经现场清点,尹青相家里使用了功率分别为3150W、2000W、900W的空调、热得快、电饭锅等电器。经湖南省光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尹青相属照明用户,窃电量为12156kwh,窃电金额7147.73元。案发后,被告人尹青相于当日被公安民警传唤归案。该院认为,被告人尹青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尹青相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尹青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物证电饭锅、烤火炉等用电电器等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用电检查结果通知单、家用电器购买凭证、补缴电费证明等;证人王某、邓某、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尹青相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青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青相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青相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青相退赔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尹青相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青相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蒋公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低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