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2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艳梅与被告解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艳梅,解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2民初428号原告:王艳梅,女,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少平,万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解炜,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广仁,男,被告解炜所在村委会推荐公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汝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企洋,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艳梅与被告解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少平、被告解炜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广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企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艳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解炜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害赔偿金共计90000元。2、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5日20时,被告解炜驾驶晋MWxx**“荣威”牌轿车,沿县医院院内道路由南向北右转弯时,将行人原告刮倒,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解炜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损失近90000元,被告解炜未支付原告全部损失。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解炜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原告受伤后我垫付各项费用10046元应予���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解炜驾驶晋MWxx**“荣威”牌小型轿车,沿万荣县人民医院院内道路由南向北右转弯时,因注意力不集中,将行人原告王艳梅刮倒,致王艳梅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万荣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解炜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艳梅无责任。被告解炜持“C1”型驾驶证,晋MWxx**“荣威”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解炜,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原告王艳梅受伤后,在万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原告王艳梅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疗医嘱为:1、石膏外固定,1月后复查;2、不适随诊。原被告各方对此亦无异议。2017年1月6日,原告王艳梅对自己伤情自行委托山西省万荣司法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艳梅属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系单方委托,且采用的鉴定标准不符合五部委“人体损伤致残成度分级标准”规定,要求重新鉴定。经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王艳梅的左膝部损伤实际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其中本次交通伤为主要作用。对原告王艳梅的各项损失除住院伙食补助85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抚养费、精神抚慰金按重新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外均提出异议。医疗费:原告主张5788.31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一日清单”中含非医��用药,应扣除15%,但未提供原告非医保用药药品名称及款额。护理费:原告主张107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根据公安部三期胫骨骨折a)非手术治疗:护理60-90日,以90日加17日住院天,按107天每天100元计不当,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作为护理期计算护理人员损失,出院后是否要护理应有依据。误工费:原告根据所在工作医院证明主张18600元。被告认为核实工资发放银行流水以确定实际减少的收入。经核实,原告月工资为5370元,2016年9月工资2910.81元,10月工资3068.80元,11月工资2511.38元,12月工资未发。实际减少收入10304.01元(5370元×3.5月-2910.81元-3068.80元-2511.38元)。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医院需加强营养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所提供票据不能证明系其因交通事故实际产生费用,但认可300元。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依保险合同不应由其承担。被告解炜与被告保险公司异议意见一致。又查明,原告王艳梅家庭成员:父亲王成才,1939年5月29日出生,万荣县居民;母亲贾寸廷,1941年4月1日出生,万荣县居民;弟弟王玉生,1965年3月9日出生,运城市居民。另查明,被告解炜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10046元要求返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张医疗费单据400元和给付1000元予以认可,对其余款额认为应以其在交警大队领款单载明数额为准。经核查,原告丈夫古建勇在交警大队领款4388元。以上三项合计:578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解炜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艳梅无责任。原被告各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艳梅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5788.31元。因被告未能提供原告非医保用药药品名称及款额,其主张扣除15%的主张不予支持。2、护理费3750元(75天×50元/天)。原告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虽然没有医嘱,但根据公安部三期标准胫骨平台骨折非手术治疗护理期为60-90日意见,酌定75天,被告提出的以实际住院天数作为护理期确定护理费的意见不予采纳。3、误工费10304.01元。因原告提供的所在单位证明与其工资发放行流水不符,对被告提出的应以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确定误工费主张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被告认可,予以确认。5、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天)。原告主张3000元,虽被告提出原告未举证证明医院有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不予认可,但考虑原告受伤补充营养以利病情恢复之常情,根据公安部三期标准胫骨平台骨折营养30-60日意见,酌定营养期30日每天50元。6、残疾赔偿金36159.20元(25828元/年×20年×10%×70%)。7、精神抚慰金21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597.35元(7421元/年×5年×10%×70%÷兄妹2人×2人)。9、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150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不能与就医时间、地点等相吻合,考虑实际发生之必然且被告认可300元,该项费用以被告认可数确认。以上合计63348.87元(含被告解炜垫付的5788元)。鉴于案涉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解炜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故被告解炜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对被告解炜要求返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一并处理,被告解炜垫付578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时予以扣除并支付被告解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MWxx**“荣威”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艳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3348.87元(含被告解炜垫付的5788元)。二、驳回原告王艳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王艳梅负担150元,由被告解炜负担300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解炜负担12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视为未上诉。审���员张秋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