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申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金自炎、港盈房地产(杭州)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金自炎,港盈房地产(杭州)有限公司,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申1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金自炎,男,194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全,男,195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系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拱宸桥街道文澜社区筹备组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生荣,男,194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系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拱宸桥街道文澜社区筹备组推荐。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港盈房地产(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沈半路232号118室。法定代表人:陈国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祥,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三路20号。法定代表人:吴飞,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金自炎因与被申请人港盈房地产(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盈公司)、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杭拱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自炎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金自炎提交杭州市拱墅区拱宸桥街道衢州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2011年3月4日,港盈公司、建工公司的施工行为已导致金自炎房屋受损,原审法院对房屋受损的事实认定不正确。(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建工公司2011年4月起开工是错误的,事实是在2月份已开工,4月份时已经出现严重的后果;检测报告有局限性,只对当时的房屋状况有效。(三)原审判决漠视金自炎提交的多项证据,不认定金自炎房屋的实际损失,不支持金自炎要求港盈公司、建工公司保障受损房屋在房屋设计使用年限的安全责任,是错误的。(四)原审时金自炎要求法院调查港盈公司、建工公司和张顺龙在行政案件诉讼过程中达成赔偿12万元的协议。但一审法院未予调查。(五)原判决未支持金自炎要求港盈公司、建工公司赔偿房屋贬值损失、保障房屋在房屋设计使用年限的安全责任的诉讼请求,认为纠偏加固应由所有业主确定,适用法律错误。金自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港盈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金自炎并未提供新的证据或者性质上属于“新证据”的相关材料。(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真实合法、不存在伪造情形、并经质证的证据。(三)金自炎在原审中并未书面申请要求法院调查相关证据,而且张顺龙的情况与本案的处理并无实质关联。(四)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港盈公司无需对金自炎的房屋倾斜进行纠偏、加固;金自炎的房屋不存在房屋贬值损失,港盈公司无需承担金自炎房屋贬值损失;金自炎要求港盈公司承担其房屋在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内保障使用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金自炎要求再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杭州市拱墅区拱宸桥街道衢州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建工公司在2011年3月4日已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原审认定“2011年4月起,建工公司开始对该项目进行施工”,时间有所偏差。但原审判决已经确认港盈公司、建工公司的施工行为与杭州小河路363号、365号房屋的沉降、倾斜及裂缝具有因果关系,港盈公司、建工公司应当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此,本案中项目施工时间的认定对是否构成侵权并无实质性影响。因此,该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其次,原审经过举证、质证程序,综合各方面情况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的鉴定报告等证据,认定相关事实,证据充分。金自炎主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不能成立。再次,金自炎在原审中并未书面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且其提出的要求法院调查的证据也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属于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因此,原审并不存在“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的情形。最后,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由于委托机构认为不宜接受贬值评估鉴定,因此,本案尚无证据证明贬值损失的大小,原审未支持金自炎关于房屋贬值损失的诉请并无不当。金自炎要求港盈公司、建工公司承担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内的安全保障责任这一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也无不当。对于房屋加固、纠偏问题,建工公司的打桩行为确实对案涉房屋造成了损害,导致出现或一定程度上加重了房屋的倾斜、沉降和裂缝,但根据鉴定结论,房屋的沉降、倾斜和裂缝变化并未影响建筑物的结构安全。而案涉房屋有几十户业主,任何对房屋进行加固、纠偏的措施,均关系到全体业主的物权行使,也会对全体业主的生活起居造成影响,为此,原审法院认为该项事务应由全体业主进行决定,并对金自炎提出的纠偏、加固主张未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金自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自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危 薇审判员 徐毅翀审判员 陈洁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