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山市胜怡电子有限公司与广州敷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胜怡电子有限公司,广州敷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1111号原告:中山市胜怡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75114221W。法定代表人:邹玉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如,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欣,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敷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056587867K。法定代表人:朱志华。原告中山市胜怡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敷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胜怡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欣,被告广州敷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货款17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源线及其他产品。原告按被告要求送货给被告,被告员工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经对账确认,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皆拖而不付。被告广州敷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000元,之所以拖欠货款是因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CCC认证标准,致使被告遭客户频繁投诉退货并索赔。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进行电线交易以及被告拖欠原告17000元货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交易明细表、原告所作陈述以及被告自认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涉案电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交易的送货单中明确约定:如货物不合格,必须在五日内通知原告,逾期则原告不负任何责任。被告以原告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付货款,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在收货后五日内提出质量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者,2016年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被告方对所欠货款进行了书面确认。所以,被告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拒付货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CCC认证标准问题,涉案产品是否符合该认证标准应由国家相关管理部门予以认定,且涉案产品是否符合该认证标准并不影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对此不予审查。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7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剩余17000元货款须于2016年11月30日付清,被告未在该期限支付,原告据此主张以17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敷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胜怡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000元;二、被告广州敷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胜怡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7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广州敷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振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毕嘉文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