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8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谭雪梅与李军、桐乡市广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雪梅,李军,桐乡市广泰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民初771号原告:谭雪梅,女,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铸,广东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被告:桐乡市广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屠甸镇千金村莫太师桥3幢1-3层,组织机构代码:30744331-6。法定代表人:陈张青。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海跃,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248号华鸿大厦2号楼四层,组织机构代码:57148197-9。负责人:周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绍满,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谭雪梅诉被告李军、桐乡市广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铸、被告李军、被告广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海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合计赔偿原告277881.88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余下部分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军和被告广泰公司连带承担;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军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我与广泰公司是雇佣关系,发生事故时在广泰公司工作。被告广泰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广泰公司只承担50%,没有其他意见。发生交通事故时李军正在我公司工作,其在送货过程中发生事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李军在事故中无明显违法行为,只应承担次要责任。李军、广泰公司应提供出险时标的车驾驶员持有效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据。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信达保险公司不承担医保范围之外用药及与伤情无关用药,后续医疗费应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时间过长、标准过高。营养费的主张无依据。误工费的计算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有实际误工减少应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内固定还没拆除,必导致活动能力受限,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并且其计算不适用城镇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不足,并不得超年度总和。精神抚慰金过高,应考虑责任分摊情况,并不应该由信达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未提供依据,应驳回。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信达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16时15分许,李军驾驶浙F×××××号重型厢式货车从高明大道沿海天大道往鳌围村方向行驶,当驶至高明区三和路与海天大道交汇处,遇谭雪梅驾驶粤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杨和镇沿三和路往三洲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谭雪梅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取证后认为,因不能确认肇事当日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而造成此交通事故的发生,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并未对该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事故发生后,谭雪梅被送到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27日。2016年11月10日谭雪梅在全身麻醉下行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闭合复位PFNA内固定术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钛板内固定术。该医院对谭雪梅的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均为: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右锁骨骨折;3.右髋臼骨折;4.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出院医嘱包括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等。2017年2月10日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对谭雪梅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2017年2月21日,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谭雪梅因右髋臼骨折、股骨粗隆间骨折致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因右锁骨骨折致右上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谭雪梅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8000元。另查明,谭雪梅为高明区户籍居民,谭雪梅有4人需要抚养,父亲谭永强(1951年2月16日出生)的扶养年限为14年,母亲刘珍爱(1951年5月17日出生)的扶养年限为15年,女儿黄雅晴(2009年4月2日出生)的扶养年限为11年,儿子黄俊轩(2012年2月23日出生)的扶养年限为14年,4人的扶养义务人均为2人。事故发生前,谭雪梅在广东广盐益盐堂制盐有限公司工作已满一年。事故发生时,李军是广泰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正在执行广泰公司指定的送货任务。浙F×××××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在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谭雪梅确认事故发生后广泰公司向其支付了38000元的医疗费。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由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因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并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原告、被告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浙F×××××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被告李军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广泰公司予以赔偿。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354016.65元,具体项目包括:1.医疗费58453.9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实原告花费了医疗费58453.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泰公司及信达保险公司认为其不承担医保范围之外及与伤情无关的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将人身损害医疗费用赔偿限定在医保范围内,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治疗与伤情无关的用药,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180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报告予以证实后续治疗费18000元,而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进行后续治疗具有合理性,且原告庭审中明确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8000元包括后续治疗的所有费用,不再另行主张,故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原告共住院17天,按照佛山地区100元/天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4.护理费1350元。(1)护理费1190元。原告共住院17天,按照佛山地区7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为1190元。(2)陪护床费160元。原告请求的陪护床费属于护理费项下的费用,原告提供了收据证实花费床费160元,该费用为护理时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25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和十级伤残,且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25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原告提供了发票证实其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该辅助器具符合原告的实际伤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245502.91元。(1)残疾赔偿金159883.12元。原告为佛山市高明区居民,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原告未满六十周岁,故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故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20年×23%=159883.1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85619.79元。父亲谭永强(1951年2月16日出生)的扶养年限是14年,母亲刘珍爱(1951年5月17日出生)的扶养年限是15年,女儿黄雅晴(2009年4月2日出生)的扶养年限是11年,儿子黄俊轩(2012年2月23日出生)的扶养年限是14年,4人的扶养义务人均为2人。第一阶段前1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73.1元×14年×23%=82667.38元,第二阶段第1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73.1元×1年×23%÷2人=2952.4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85619.79元(82667.38元+2952.41元)。8.误工费9629.84元。原告提交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月平均工资为2964元(包含每月缴纳社保部分),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领取工资447.76元,该部分应予扣减。至定残前一天原告误工共102天,故误工费为2964元月÷30天×102天-447.76元=9629.84元。9.鉴定费2500元。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自己伤残情况的必须支出,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800元。原告因住院治疗,原告及其陪护人员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事故造成原告九级和十级伤残,原告对事故承担50%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54016.65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因被告广泰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38000元,被告广泰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已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79008.33元〔(354016.65元-120000元)×50%-38000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雪梅12000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谭雪梅79008.33元;三、驳回原告谭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34元,由原告谭雪梅负担776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19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翠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施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