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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行申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鸿亚、张菊萍等与上海市杨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鸿亚,张菊萍,张招元,黄怡林,张兆明,李晶,张启根,陈秀云,张萍,上海市杨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行申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鸿亚,男,194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菊萍,男,195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招元,男,194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怡林,男,195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兆明,男,195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晶,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启根,男,194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秀云,女,193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萍,男,195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再审申请人孙鸿亚、张菊萍、张招元、黄怡林、张兆明、李晶、张启根、陈秀云、张萍因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5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鸿亚、张菊萍、张招元、黄怡林、张兆明、李晶、张启根、陈秀云、张萍申请再审称,一审裁定认定本案诉讼不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错误;孙鸿亚等申请人从1997年4月签订回搬安置协议至2015年9月提起诉讼,未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二审裁定认定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错误,原审裁定驳回孙鸿亚等申请人起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孙鸿亚等申请人就本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上海市杨浦区物价局、上海市杨浦区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杨物发[1994]16号、杨房拆[1994]118号文件无效以及要求上海卫百辛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退回多收钱款等。经查,被诉杨物发[1994]16号、杨房拆[1994]118号文件作出于1994年,而孙鸿亚等申请人于2015年7月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审裁定认定孙鸿亚等申请人的该项诉请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并无不当。至于孙鸿亚等申请人要求上海卫百辛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退回多收钱款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亦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孙鸿亚等申请人的起诉正确。孙鸿亚等申请人申请再审所提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鸿亚等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鸿亚、张菊萍、张招元、黄怡林、张兆明、李晶、张启根、陈秀云、张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宏伟审判员  吴俊海审判员  肖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