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成都东南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与成都科思晴合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东南模具钢材有限公司,成都科思晴合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1210号原告:成都东南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南区西源大道2459号。法定代表人:刘金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命情,男,195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烽,199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被告:成都科思晴合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西区大道199号模具工业园C2幢。法定代表人:唐晴。原告成都东南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科思晴合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东南模具钢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命情、刘清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科思晴合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东南模具钢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8872.21元,若不按时支付应按有关规定支付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总货款为208872.21元,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付于2015年12月3日付款20000元,目前尚欠188872.21元。被告向原告定制模具钢材(以QQ形式向原告下订单)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保质保量完成订单,并送货到被告单位并由被告单位派人接受签字(有送货单为凭)。被告收到发票后次月付款给原告,但被告一直不给支付,说科思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欠被告加工费未付。但科思向他支付一笔加工费后仍不支付给我们。最近科思又向被告支付几十万元加工费,被告还是不支付费原告,连电话都不接。被告成都科思晴合电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定制模具钢材,2015年12月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截止2017年4月12日(庭审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8872.21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送货单、转款凭证、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尚有货款188872.21元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科思晴合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东南模具钢材有限公司货款188872.2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9元,由被告成都科思晴合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成都东南模具钢材有限公司预缴,被告成都科思晴合电子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东南模具钢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牛 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海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