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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郭小武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郭小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刑初261号自诉单位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太极大道西段。组织机构代码:77514974-0。法定代表人张保贞,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新建,自诉单位员工。被告人郭小武,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住温县。自诉单位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被告人郭小武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单位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新建、被告人郭小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郭小武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温民二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郭小武未履行义务。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8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向郭小武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其仍未按期履行。执行期间,郭小武从事半挂货车运输,执行人员在其身上搜查出现金9441元。本案审理期间,郭小武已将执行案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小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受理书、执行通知书、搜查笔录、结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小武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履行,侵害了国家法律的威严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司法权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该已将案件执行终结,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小武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谢 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翟文楼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