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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民辖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翟渭星与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渭星,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紫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民辖终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渭星,男,汉族,1972年12月12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三路8号西BD新天地第2幢1单元3层10320室。负责人:茅惠娟,该分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江东北路588号百官广场30楼。法定代表人:司焕明。原审第三人:陕西紫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37号海星城市广场B座2308室。法定代表人:沈富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翟渭星因与被上诉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陕西紫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32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翟渭星上诉称:1、本案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要求其支付拖欠上诉人施工的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中段南海家缘5号楼住宅楼工程的地暖管敷设工程款及经济损失,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2、本案付款通知函可向转让方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无效。3、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翟渭星诉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陕西紫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作出(2016)陕0402民初3234号民事判决书,此案与本案在当事人主体及事由上完全一致,为防止冲突,本案应由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查明,上诉人与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达成协议,由上诉人承包其承建的咸阳世纪大道房地产项目南海家缘5号楼的地暖管敷设项目,上诉人施工完毕后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拖欠其工程款339364元。后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将该债务移给第三人陕西紫云房地产开发公司,并向第三人发出了付款通知函,上诉人作为受让方在该通知上签字。因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均未支付拖欠工程款,故上诉人诉至法院,请求两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就南海家缘5号楼的地辅热保护层项目起诉于原审法院,被上诉人以与本案相同事实及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咸阳秦都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陕0402民初323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被上诉人对该裁定未提出上诉,现已生效。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达成协议,由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承建的咸阳南海家缘5号楼暖管敷设工程,双方之间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施工完毕后,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诉至原审法院,并诉请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程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无不妥。《付款通知函》载明:因《付款通知函》发生争议的,可向转让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首先,该《付款通知函》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就拖欠工程款项而签订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关系的一部分。其次,被上诉人作为债务人将该债务转让给第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通知第三人,现第三人在另案中抗辩其已全部付清被上诉人的工程,即被上诉人转让的该债权并非清晰、确定。再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地辅热保护层项目纠纷已在原审法院审理,为便于案件审理,减轻当事人诉累,亦不宜移送管辖。综上,原审依据《付款通知函》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确定移送管辖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323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京选审判员  庞 宏审判员  张丽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