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民初4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刘维兰与孟庆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兰,孟庆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4307号原告:刘维兰,女,196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益伟,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庆友,男,195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刘维兰与被告孟庆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11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维兰及委托代理人冯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维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31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31068元、护理费17976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49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康复器具费160元,扣除原告已付17000元,要求赔偿247441.3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2016年2月18日12时许,被告孟庆友驾驶三轮电动车沿阜南县阜中民安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在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孟庆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孟庆友未答,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8日12时许,被告驾驶三轮电动车,沿阜南县阜中路民安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南县阜中路民安村园艺场加油站西路段超车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认定书:2016-123号;时间:2016年3月25日)。原告于受伤当日入住阜南中山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18日出院,住院30天,开支医疗费30931.35元(票据1张)。2016年5月18日,原告自行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休息期360天,护理期限150天、营养期限90天;原告后续需要定期更换假体,约需45000元,不包括手术中可能出现意外情况的费用。全髋人工假体使用期限建议为10-15年(鉴定意见书:2016-788号;时间2016年5月20日)。开支鉴定费1500元(票据1张)。原告自认从住院之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期间,共7天,由被告妻子对原告进行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原告款17000元。本案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21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084元执行,每天85.16元(31084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执行。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因事故受伤,被告孟庆友作为侵权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刘维兰的各项合理损失计算为:医疗费30931.35元,原告要求赔偿32311.35元,因外购药开支没有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2700元;参照鉴定意见,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91天(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5月19日),误工费7749.56元(85.16元/天×91天),原告要求赔偿31068元,仅支持合理部分;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150天,应扣除被告妻子在医院护理原告的7天时间,护理费为12177.88元(85.16元/天×143天),原告主张其住院期系聘请护工护理,但未能举证证明正式护理服务费用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出院后护理费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因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4926元(10821元/年×20年×30%);本院根据本县经济发展实际情况并考虑原告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参照鉴定意见,全髋关节假体使用期限建议为10-15年,本院酌情确定需12年更换一次,结合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即2016年已安装过髋关节假肢的情况,本次安装可以使用至2028年即原告67岁,后续治疗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45000元×(75-67)÷12年];根据原告家到医院的实际距离和陪护人员确需回家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原告开支康复器具费160元,因未能提供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500元,因是确定原告伤残程度、“三期”等必要开支,应当由被告孟庆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计171584.79元。被告孟庆友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合理应全部赔偿。被告孟庆友已付17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维兰各项损失171584.79元(被告孟庆友已付17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刘维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2元(原告预交2506元),由被告孟庆友负担3391元,原告刘维兰负担1621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孟庆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田田人民陪审员 答侠利人民陪审员 李西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雅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