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康巍与鞠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巍,鞠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巍,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鞠秋,女,1958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上诉人康巍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2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鞠秋是平山区××街×栋×单元×号房屋(系一楼)的所有权人。2012年3月15日,鞠秋(甲方)与康巍(乙方)签订《出租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位于本溪市平山区××街×栋×单元×号,面积为75平方米的营业房屋出租给乙方,出租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年租金为3万元(即每月2500元),乙方必须提前一个月向甲方每年交纳一次租金,如有拖延,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协议签订后,鞠秋将该房屋出租给康巍,康巍开始陆续向鞠秋支付租金,并将租金支付至2016年3月19日。2016年春节期间,康巍所承租房屋的二楼住户家厕所出现下水返水,后返出的下水从二楼住户家流向康巍所承租的房屋内,致使康巍在该房屋内的部分财产受损,从此康巍再未向鞠秋支付2016年3月20日之后的房屋租金,亦未向鞠秋交还该房屋。另查:康巍起诉其财产受损的案件正处于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之间形成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康巍在租赁鞠秋房屋期间,以二楼住户家厕所下水返水致使其财产受损为由不向鞠秋支付2016年3月20日以后的房屋租金,不符合原、被告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现鞠秋要求解除与康巍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康巍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康巍均同意,故本院不持异议。关于鞠秋要求康巍倒出房屋并交还的诉讼请求,康巍辩解听从法院意见,因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康巍不再享有继续占有该房屋的权利基础,故康巍应当将该房屋倒出并交还给鞠秋,对鞠秋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康巍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康巍不承担房屋租赁费;案件受理费及上诉费由被上诉人鞠秋承担。其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未把上诉人康巍在租金房屋期间楼上跑水的案件审理完毕,就把本应楼上住户应承担的责任转移给上诉人康巍承担。2016年2月在房屋使用期间,楼上住户下水道跑水,致上诉人康巍根本无法正常使用租赁房屋。上诉人康巍找到被上诉人鞠秋交涉此事。被上诉人鞠秋提出与其无关,上诉人康巍于2016年2月19日将楼上住户起诉至原审法院,但时至今日评估损失的司法鉴定结论虽已作出,但人民法院仍未作出判决。为保护现场上诉人才未在租赁合同到期后腾退房屋。上诉人康巍同意倒房,但上诉人康巍认为这段时间内房屋租金不应由上诉人康巍承担。被上诉人鞠秋提出答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要求上诉人倒房及给付租金是理所应当的。上诉人的租赁期限已经到期,上诉人应给付我此期间的租赁费及腾出我的房屋。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康巍与被上诉人鞠秋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康巍在租赁被上诉人鞠秋房屋期间,以二楼住户家厕所下水返水致使其财产受损为由不向被上诉人鞠秋支付2016年3月20日以后的房屋租金,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康巍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交还房屋之日,每月按2500元给付被上诉人鞠秋租金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鞠秋要求解除与上诉人康巍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倒出房屋,上诉人康巍均同意,故上诉人康巍应当将该房屋倒出并交还给被上诉人鞠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康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淑新审判员 孟 娟审判员 郑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 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