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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3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张孙龙与赵智博、长春肤康同济医院、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孙龙,赵智博,长春肤康同济医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3民初245号原告:张孙龙,男,汉族,1989年2月10日出生,住址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万晓晨,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智博,男,汉族,1969年10月16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告:长春肤康同济医院,住址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詹建武委托代理人:陈庆忠,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址长春市绿园区。负责人:王竟飞原告张孙龙诉被告赵智博、长春肤康同济医院、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孙龙及委托代理人万晓晨、被告赵智博及长春肤康同济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孙龙诉称,2016年8月14日5时35分,被告赵智博驾驶吉X号小型客车沿北远大街行驶至光机路时左转弯,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吉XX号普通摩托车碰撞,致张孙龙受伤。案发后,张孙龙先后在吉大一院二部、吉大二院、北京协和医院就诊。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赵智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孙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孙龙此次外伤造成有眼视力下降构成十级伤残,造成左股骨干骨折行内固定治疗构成十级伤残;张孙龙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13000元;张孙龙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120日;张孙龙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300日;张孙龙此次外伤需营养费8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52275.23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并除去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后为196522.66元。经查,被告赵智博系本次事故肇事司机,被告长春同济医院系本次事故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赵智博系受其雇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故各被告均对原告负有赔偿责任。现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114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54781.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36246元,护理费1449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804.4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5000元,律师费8100元,共计252275.23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并除去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后为196522.66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智博及长春肤康同济医院辩称,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长春肤康同济医院,赵智博为该院员工,为该肇事车辆司机,该车辆已经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人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原、被告各方为证实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原告张孙龙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与责任比例划分。证据二、被告车辆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适合。证据三、急救费票据、门诊票据、门诊手册、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费发票、出院诊断、外购药处方、外购药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就医治疗事实及相关花费情况。证据四、原告居民户口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被扶养人在事故发生时不足一周岁,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城镇标准予以保护。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此次外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3000元,误工期限为30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费需8000元,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票据3000。证据六、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主张权利花费律师代理费8100元。被告赵智博及长春肤康同济医院对原告提供两份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赵智博及长春肤康同济医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各一份,证实吉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起见为2016年3月27日到2017年3月26,商业险保险起见为2016年7月17日到2017年7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孙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无质证意见亦无证据提供。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5时35分,被告赵智博驾驶长春肤康同济医院所有的吉X号小型客车沿北远大街行驶至光机路时左转弯,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吉XX号普通摩托车碰撞,致张孙龙受伤。案发后,张孙龙先后在吉大一院二部、吉大二院、北京协和医院就诊。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赵智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孙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孙龙此次外伤造成有眼视力下降构成十级伤残,造成左股骨干骨折行内固定治疗构成十级伤残;张孙龙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13000元;张孙龙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120日;张孙龙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300日;张孙龙此次外伤需营养费8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张孙龙支付的20000元。被告长春同济医院系本次事故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赵智博受其雇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承包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承担。现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公安部门以事故责任认定的方式确定被告赵智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孙龙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亦予以认可,被告赵智博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与原告张孙龙造成的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现结合事故发经过、因果关系的具体情况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等事实,双方均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在承担责任的具体比例上以原告张孙龙承担30%、被告赵智博承担70%为宜。1、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供了医院提供的正规票据,并提供病历等相关材料佐证,证实花费医疗费71144.54元,该笔费用系原告住院治疗必要费用,原告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因伤住院共计17天,原告提出此项金额为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问题,其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保护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期为300日,但根据法律规定,该部分误工费保护至受害人评残前一日,故保护122日,本院对原告误工费保护为120.82元X122日=14740.04元,本院予以保护。4、关于营养费问题,根据鉴定意见载明,张孙龙此次外伤营养费约为8000元,本院予以保护。5、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鉴定意见载明张孙龙此次交通事故护理期限为120日,故护理费用应为14498.4元(120.82元/日*120日),本院予以保护。6、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鉴定意见载明,张孙龙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为13000元,本院予以保护。7、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结合原告所受伤情,本院对残疾赔偿金54781.89元(24900.86元/年*20年*(10%+1%))予以支持。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张孙龙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子张博文未满1周岁(2016年1月11日出生),结合张孙龙所受伤情,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保护16804.4元(17972.62元*17年*11%/2)。9、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尚需后续治疗情形,本院酌情保护10000元。10、关于交通费问题,考虑到原告就医情况,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酌情保护2000元。11、关于鉴定费用问题,因鉴定费5000元系主张权利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予以保护。12、关于律师费问题,本院认为律师费用8100元系原告因主张权利所支出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供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保护。对于责任承担的问题,因被告赵智博驾驶车辆系被告长春肤康同济医院所有,赵智博受雇于长春肤康同济医院,发生交通事故为其履行职务期间,长春肤康同济医院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赵智博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当先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被告赵智博承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不足,余下部分再由被告长春肤康同济医院进行赔偿。对于本案赔偿义务的最终承担问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首先在吉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总计人民币93844.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项下承担10000元,因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一万元,故该部分不在重复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112824.73元,其中原告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故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扣除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被告赵智博承担责任的比例进行赔偿,其中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83844.54元,被告保险公司按照70%比例承担58691.18元,因已垫付一万元,从承担赔偿数额中扣除一万元,即48691.1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扣除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后,剩余2824.73元,被告保险公司按照70%比例承担1977.31元。鉴定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81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另因事故发生后原告人未能赔偿引发诉讼,产生诉讼费4231元,系原告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方承担,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张孙龙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张孙龙赔偿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人民币50668.49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张孙龙赔偿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131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3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未按照本案判决制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亮人民陪审员  董世阔人民陪审员  庞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天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