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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执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无锡玖立纸业有限公司与无锡市荣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玖立纸业有限公司,无锡市荣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05执404号申请执行人无锡玖立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鹅湖南路。法定代表人屠爱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荣忠,江苏逸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无锡市荣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甘露)蔡湾村。法定代表人杨纪荣,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无锡玖立纸业有限公司与无锡市荣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法商初字第0052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无锡市荣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无锡玖立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无锡市荣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偿还本息517800元,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无锡市荣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责令其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申请执行人无锡玖立纸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市荣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确认无锡市荣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共结欠无锡玖立纸业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共计347800元,无锡市荣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30日付款50000元,于2017年5月30日前付款50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付款50000元,2017年7月30日前付款50000元,2017年8月30日前付款50000元,2017年9月30日前付款50000元,2017年10月30日前付款47800元。执行费7578元已收取。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无锡玖立纸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以达成执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后,无锡玖立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法商民初字第052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无锡市荣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无锡玖立纸业有限公司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吕全兴人民陪审员  杨天府人民陪审员  王恒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满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