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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卢铁军与白利锋、贺汉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铁军,白利锋,贺汉卿,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1231号原告:卢铁军,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威,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白利锋,男,198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伟,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汉卿,男,196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伟,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第十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2742P(1-1)。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佳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卢铁军与被告王利锋、贺汉卿、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铁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杰,被告白利锋、贺汉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伟,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铁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费共计75590.5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2日15时15���许,被告白利锋醉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米河镇高庙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卢铁军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相撞,之后豫A×××××号小型轿车又与苏桂林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三车受损,被告白利锋及豫A×××××号小型轿车上的卢铁军、王于辉、卢铁军、赵利利、卢宗泽、卢婧涵不同程度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白利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铁军、王于辉、苏桂林、卢铁军、赵利利、卢宗泽、卢婧涵无责任。被告白利锋驾驶的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三被告至今未予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被告白利锋、贺汉卿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贺汉卿,白利锋系借用人。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由白利锋承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白利锋未提交验车照片,不能证明肇事车辆豫A×××××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2日15时15分许,被告白利锋醉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米河镇高庙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卢铁军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相撞,之后豫A×××××号小型轿车又与苏桂林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三车受损,被告白利锋及豫A×××××号小型轿车上的王于辉、卢铁军、王艳艳、赵利利、卢宗泽、卢婧涵不同程度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白利锋负事故的全部责���,王于辉、卢铁军、王艳艳、赵利利、卢宗泽、卢婧涵、苏桂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卢铁军被送往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职工医院,后转入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共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856.61元。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1440元。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为960元。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标准,为4008.59(30482/365×48)元。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363.41(25576/365×48)元。交通费酌定4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3月9日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中显示,豫A×××××车辆的材料修理费总合计5137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69398.61元。本案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贺汉卿,被告白利锋系肇事车辆的使用人,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其他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分别为:王艳艳7996.38元、王于辉23449.01元、赵利利11726.61元、卢宗泽3909.65元、卢婧涵576.9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分别为:王艳艳6236.16元、王于辉82434.81元、赵利利12061.88元、卢宗泽1024.71元、卢婧涵253.68。本院认为,作为本案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按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责任进行赔偿。被告白利锋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依据其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都���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的不足部分,被告白利锋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此事故造成王于辉、卢铁军、王艳艳、赵利利、卢宗泽、卢婧涵六人受伤,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该六名伤者的损失总额已超出该项赔偿限额,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按照六人的损失比例,在此项下赔偿原告卢铁军1476.6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六人的该项损失总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该项下赔偿原告卢铁军777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原告卢铁军的车辆损失为51370元,超过保险限额,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该项下赔偿原告卢铁军2000元。以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都邦保险赔偿原告共计11248.63元。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共计69398.61元,扣除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11248.63元,原告的其余损失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项下6779.9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49370元、评估费2000元。被告侯彬彬应承担该余下损失的100%为58149.98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评估费系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保险公司对于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在河南大参林连锁药店有限公司购买药品的费用1956.46元,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所购药品的功效和作用,对于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手机损失2299元,但未证明该损失与本次事故相关,故对于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1248.63元,由被告白利锋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58149.98元。以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铁军各项共计11248.63元;被告白利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铁军各项共计58149.98元;三、驳回原告卢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计845元,由被告白利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周小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佳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