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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5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杨敏与确山县中医院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敏,确山县中医院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277号原告:杨敏,女,汉族,1964年7月14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王娟,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确山县中医院。住所地:确山县朗陵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2821418846011B法定代表人:王献伟,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凤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敏诉被告确山县中医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确山县中医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敏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08年至2011年的生活补贴1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补发在职期间生活补贴争议一案,经确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豫劳人仲案字[2016]34号不予受理决定,理由为超出仲裁时效,申请人已满50岁。因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原告自2008年至2011年在职期间的生活补贴应当由被告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按照统一标准予以补发。原告于1997年经确山县卫生局党组研究决定按照正式工待遇对待借调被告处从事临床一线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间一直在被告处从事医生工作并领取工资,直至2011年依照乡镇卫生院政策退休。但被告于2016年开始给单位历年退休职工补发生活补贴,一直没有给原告发放。原告也多次向单位反映未果,原告认为应该予以发放。理由如下:一、法律明确规定应当同工同酬,原告作为卫生系统内部借调员工,应当享受单位同等职工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的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也规定:被派遭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关于修改的决定》还规定:“本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但是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不符合本决定关于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的规定的,应当依照本决定进行调整。被告于2016年作出补发生活补贴的行为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约束,实行同工同酬。二、原告自1997年经确山县卫生局批准借调到中医院从事临床一线工作多年一直兢兢业业、××患者,至2011年退休在中医院工作了14余年,为单位奉献了青春和汗水。但被告于2016年给退休人员补发2008年以来的生活补贴时却没有给原告补发,同为退休老职工,如此差距,于情理不符,让人心难服。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卫生系统内部借调到被告单位的退休老职工,应当享有同等待遇,在补发生活补贴问题上希望得到被告平等的对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确山县中医院辩称:1、原告主张其是经过卫生局借调被告单位的,没有证据支持。2、原告称2008年-2012年的在职期间的生活补贴,没有证据证明调动的手续,故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中医院是属于“在职”,没有借调手续的话,原告应属于临时工。3、原告诉称的同工同酬,应理解为同样的岗位和同样的身份才能同酬,如原告是临时人员,则不应按在编人员发放。4、本次发放的补贴有文件规定,明确为在编人员补贴。增发范围第一条规定为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和退休人员,我方认为原告不再规定的发放范围内。我方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5、本案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0月,原告杨敏经确山县卫生局、确山县任店卫生院、确山县中医院同意由确山县任店卫生院调入确山县中医院,原告在确山县任店卫生院有编制调入确山县中医院未入编。原告在确山县中医院工作期间由被告确山县中医院发放工资。2008年10月28日中共河南省纪委、中共河南省委组织部、中共河南省监察厅、中共河南省财政厅、中共河南省人事厅、中共河南省审计厅联合下发豫财办预[2008]175号文,要求对全省事业单位人员预增发补贴,范围为全供事业单位和差供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和退休人员。时间从2008年10月1日起执行,人均300元/月。2010年7月28日确山县人民政府下发确政办[2010]35号文,将事业全供单位人员预增发津贴标准从年人均3600元提高到年人均6000元(从2010年7月1日起),同时、同步、同幅度提高义务教育学校绩效工资水平。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定2010年技师生活补贴标准为每月363元。2011年7月20日确山县人民政府下发确政办[2011]55号文,将事业全供单位人员预增发津贴标准从年人均6000元提高到年人均7200元(从2011年7月1日起),并要求认真落实公共卫生和基层医疗事业单位绩效工资。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定2011年技师生活补贴标准为每月423元,技师绩效工资参考标准为每月787元(2016年7月至2011年6月30日),2011年7月-12月技师绩效工资参考标准为每月910元。确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证明:财政局按照核定的编制数拨付了2009年、2010年两年的生活补贴,标准为每人100元,该局按照各卫生院的编制数分别向全县各卫生院拨付了该项费用,卫生院属于财政差供单位,不足部分由各单位补足。财政局和卫计委只对单位不对个人。2011年之后该补贴随工资发放,改为绩效工资。2011年7月30日原告从任店卫生院退休,被告承认没有给原告补发生活补贴,但给编制在被告单位的退休人员补发了生活补贴。原告及其他相同遭遇的人员遂信访要求解决,因未得到解决,原告向确山县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出仲裁时效、申请人已满50岁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起诉至本院。原告2005年1月至2011年7月30日退休职称为护理技师。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通过有权机关批准调入被告单位工作的职工,且被告一直为原告发放工资,原被告之间存在事业单位用人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系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所产生的争议,原告在经仲裁前置程序后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被告辩称原告系被告单位临时人员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目前事业单位存在有编制和无编制人员之分,有编制人员可以享受财政拨付的相关费用,无编制人员的工资福利由用人单位发放。原告在未调入被告单位之前系有编制人员,其编制在任店卫生院,符合豫财办预[2008]175号文,事业单位人员预增发补贴发放范围。因此应当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在得知从被告单位退休的其他人员,被告补发了退休前的生活补贴之后遂通过信访、仲裁等方式要求解决工作期间的生活补贴问题,原告主张权利引起时效中断,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和裁判。鉴于原告的编制在任店卫生院,财政拨付的费用未拨付给被告单位的实际情况,被告只能补发单位自筹部分,即2008年10月至2010年6月,共21个月,(300元/月应发-100财政未拨付)×21个月=4200元,应原告未提供技师补贴标准,按照文件规定的平均数确定。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共计6个月,(363元/月应发-100财政未拨付)×6个月=1578元。根据卫计委证明2011年之后该项补贴变为绩效工资随月发放,原告2011年1-7月的该项工资787元/月×6个月+910元×1个月=5632元,应全部由被告支付,该期间原告请求4935元,从其请求。以上合计共1071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确山县中医院于本判决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敏生活补贴和绩效工资共计10713元;驳回原告杨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确山县中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俊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俊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