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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郭其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其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其飞,男,1961年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3月23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浍沟派出所抓获,同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其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攀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其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郭其飞在灵璧县浍沟镇郭沟村水泥路上与郭某因酒后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郭其飞用随身携带的手电筒砸郭某的面部,造成郭某头部、面部多处受伤。经鉴定,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其飞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其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郭其飞在灵璧县浍沟镇郭沟村水泥路上与郭某因酒后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郭其飞用随身携带的手电筒砸郭某的面部,造成郭某前额部、左眉弓处、右眼上睑处受伤。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郭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郭其飞与被害人郭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被告人郭其飞赔偿被害人郭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000元,被害人郭某对被告人郭其飞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其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调解协议书》、《领条》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郭某陈述,证人刘某、王某、高某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其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郭其飞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其飞与被害人郭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郭某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其飞犯故意伤害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其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卓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婉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