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8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李任与佛山市高明吉利陶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任,佛山市高明吉利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民初1008号原告:李任,男,汉族,1942年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佛山市高明吉利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沧江工业园西园,组织机构代码:73618094-8。法定代表人:何松,系该司总经理。管理人: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四路**号*号楼*楼**楼。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光,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任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吉利陶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任、被告佛山市高明吉利陶瓷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为:原告长期承揽被告建筑维修工程,2015年,原告为被告厂门口土地平整及铺混凝土。当时由被告厂长申江毛与原告签订合同及结算工程款,工程款合计10500元。但是结算后,被告未能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为此,原告将纠纷诉至法院。管理人辩称,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粤0608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指定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为被告佛山市高明吉利陶瓷有限公司的管理人,根据法律规定,管理人代表被告参与诉讼。被告进入破产程序以后,因为被告未能将财务账册、账簿、凭证等资料移交给管理人,故管理人对本案原告所诉事实不清楚。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之后,依法裁判。若原告胜诉,可持法院判决书在破产程序中申请参与分配。原告围绕本案诉讼请求提交了工程合同、对账单、付款申请书等证据,经质证,管理人对工程合同、付款申请书上“申江毛”的签名予以确认,并确认申江毛原为被告员工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所诉事实。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以(2016)粤0608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受理申请人欧阳永和等40人对被告提出的破产申请;二、指定管理人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接管被告。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举证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500元未支付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在原告已完成工作成果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支付报酬。虽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支付。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05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高明吉利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0500元给原告李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吉利陶瓷有限公司负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生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嘉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