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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执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杨孝顺与王金宝委托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孝顺,王金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3执109号申请执行人杨孝顺,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被执行人王金宝,男,1962年1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杨孝顺与被告王金宝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6)沪0113民初978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杨孝顺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王金宝支付人民币80,900元。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一套,位于宝山区海滨二村XXX号XXX室,建筑面积34.47平方米,本院依法对上述房产予以查封。本院还向多家银行、车管所、证券登记结算中心等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执行中,双方达成分期付款和解协议本院认为,因双方达成分期付款和解协议,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被执行人未按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沪0113民初9788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珮审 判 员  沈向阳代理审判员  王丽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