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本情与何元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本情,何元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820号原告:刘本情,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被告:何元安,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刘本情与被告何元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本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元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本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诉讼中,原告刘本情明确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工人与老板的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8月21日向原告请求借款10000元,并承诺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何元安未作答辩。原告刘本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何元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1日何元安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以下内容:“今欠刘本情人民币10000元正,于本月月底归还。”欠条的借款人栏有何元安字样的签名、捺印。庭审中,刘本情称2016年8月21日欠条的内容是何元安的妻子所写,何元安的签名及捺印是何元安所签、所捺;借款本金10000元是刘本情与何元安一起到中山市××申堂村农业银行的自动柜员机取现后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何元安;借款期限届满后,何元安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刘本情主张何元安向其借款1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欠条予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何元安没有依约还款,该行为已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本情主张何元安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但利息的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何元安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何元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本情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元安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剑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嘉宝杨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