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40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刘凤莲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田宝龙,沧县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田东,刘作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0294号原告:刘凤莲,女,1972年8月18出生,汉族,住所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林,天津名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西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主要负责人:李敏,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书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主要负责人:靳祖光,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该公司员工。被告:田宝龙,男,1955年5月14日,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被告:沧县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翠尔庄镇王庄村。法定代表人:张保良,职务:经理。被告:田东,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被告:刘作君,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刘凤莲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沧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沧州公司”)、田宝龙、沧县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运输公司”)、田东、刘作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林,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险沧州公司、田宝龙、宇通运输公司、田东、刘作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莲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华安财险沧州公司、人寿财险沧州公司赔付原告医药费2234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6416元、护理费2596.8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82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2500元,总计127157.5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田宝龙、宇通运输公司、田东、刘作君赔偿。2、诉讼费用判令被告田宝龙、宇通运输公司、田东、刘作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10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刘作君驾驶的蒙E×××××号小客车沿黄河道由西向东与被告田东驾驶的车牌号冀J×××××、冀T×××××大货车沿渤海40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道交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新港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作君无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田宝龙是车牌号冀J×××××、冀T×××××大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挂靠在被告宇通运输公司,被告华安财险沧州公司、人寿财险沧州公司系冀J×××××、冀T×××××大货车交强险、商业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天津市××新区汉沽中医医院治疗。住院24天(2016年7月30日至2016年8月23日)。现原告在家休养,住院期间由初井彬护理。原告在汉沽打工多年。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华安财险沧州公司书面答辩称,事故车冀J×××××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实另外伤者是否需向我公司索赔,并为其预留赔偿份额;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不应支持,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格式过于简单,并且无单位负责人签名,明显不真实。原告应当提供有劳动监管部门盖章认可的劳动合同以及企业为员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凭证予以佐证。其他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需核实冀J×××××号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如该案属于保险责任并且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在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份额后,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田宝龙、宇通运输公司、田东、刘作君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10时许,原告与案外人潘涛同乘被告刘作君驾驶的蒙E×××××号小客车沿天津市××新区塘沽黄河道由西向东行驶,被告田东驾驶的车牌号冀J×××××解放半挂牵引车、冀T×××××大货车沿渤海40路由南向北行驶,双方车辆行驶至黄河道交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刘凤莲、被告刘作君及蒙E×××××号小客车同乘人员案外人潘涛受伤。2016年7月29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新港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凤莲、刘作君及潘涛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凤莲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天津市××新区汉沽中医医院治疗,并于2016年7月30日至2016年8月2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22343.78元。出院诊断伤情为左桡骨远端骨折。2016年12月1日,本院曾受理原告刘凤莲与华安财险沧州公司、人寿财险沧州公司、田宝龙、宇通运输公司、田东、刘作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6)津0116民初50590号),该案在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指定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8日该所出具津天衡【2016】临床鉴字第269号《刘凤莲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刘凤莲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上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X(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刘凤莲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该案在诉讼中原告撤回起诉。另查,被告田东驾驶的牌号为冀J×××××半挂牵引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田宝龙,该车挂靠在被告宇通运输公司。被告田东系被告田宝龙的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田东系履行雇佣活动。驾驶证在有效期限内。被告田宝龙的冀J×××××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同时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均在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作君为原告刘凤莲垫付费用12500元。又查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寨上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凤莲一家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今在辖区三化五段内居住。天津市××新区公安边防支队蔡家堡边防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初井彬(原告之夫)于2013年初至今在天津市××新区高家堡码头渔船上打工,并在派出所备案。再查,交通事故中,被告刘作君花费医疗费1440元,案外受伤人员潘涛花费医疗费860元。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田东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田宝龙系田东雇主,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故被告田宝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挂靠单位宇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原告医疗费计22343.78元,原告主张赔偿22342.78元,系自愿,本院照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2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是否支持营养费,应当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6416元,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144天,误工损失计15580.8元;5.护理费。本院保护住院24天,按护理人1人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596.8元;6.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就医地点、就诊次数等,酌定3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了原告经常居住地管辖派出所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已形成城镇居民生活方式,因此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残疾赔偿金确认为68202元(34101元×20年×10%);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无事故责任情形,本院确定为5000元。9.后期医疗费。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该损失由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鉴定费确认为2500元。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24922.38元。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安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100元(参考另外伤者刘作君、潘涛的医疗费金额、伤情、经济状况,本院按比例分别为刘作君、潘涛预留医疗费限额600元、3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护理费2596.8元、交通费3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3242.78元、住院伙食补助2400元、合计15642.7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500元系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田宝龙赔偿,宇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作君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刘凤莲返还被告刘作君垫付款12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凤莲医疗费91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凤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580.8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护理费2596.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1679.6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凤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限额的医疗费13242.78元、住院伙食补助24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21642.78元;四、被告田宝龙赔偿原告刘凤莲鉴定费2500元,被告沧县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刘凤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合计124922.38元,各被告应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元,由被告田宝龙担负,被告沧县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田宝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467元,本院依法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瑞趁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