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91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述琴与张永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述琴,张永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1091民初210号 原告:张述琴,汉族,农民,住庆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星麟,庆阳市西峰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虎宗(系张述琴丈夫),男,汉族,农民,住庆阳市。 被告:张永堂,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庆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城县育才路49号。 负责人:蔡元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毅博,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张述琴与被告张永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述琴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星麟、包虎宗,被告张永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毅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述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人赔偿原告医疗费用39800元、误工费7596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15192元、营养费2160元、交通费2000元、出院后误工费2215.5元、后续护理费2215.5元、伤残赔偿金9506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电动车损失4280元、床位费720元,以上合计:1948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日5时31分许,被告张永堂驾驶×××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吴凤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20米+3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张述琴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碰撞,致张述琴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庆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永堂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2月5日,经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述琴受伤伤残属九级。 被告张永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张永堂认为,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其已垫付2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认为,原告年龄超过60岁,其误工费不予认可,车辆损失以定损结果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也应按一人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赔偿,交通费票据连号,后续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其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述琴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损害、车辆受到损失,由此产生的相应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01lydyh01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01lydyh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01lydyh01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01lydyh01交强险01lydyh01)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01lydyh01商业三者险01lydyh01)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01lydyh01,故对原告张述琴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述琴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连号,但因本起交通事故确已支出了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害前,尚能正常参加劳动,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因遭受人身损害减少了收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人均工资,酌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护理费、床位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无医疗机构医疗票据或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本院也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述琴医疗费33558元、误工费4600元、交通费820元、护理费759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1440元、伤残赔偿金90314.6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上述共计142707.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已付10000元;被告张永堂已支付2000元,与案件受理费、伤残鉴定费抵顶后,领取383.5元)。 二、驳回原告张述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3元,减半收取计601.5元,伤残鉴定费1015元,共计1616.5元,由被告张永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新强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晨蕾 关注公众号“”